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076號
TPSM,95,台上,7076,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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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一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分別係台中市○○○街○段三一一號一樓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營業員,均明知未經劉慈音陳清棟陳洪翠琴、丙○○、賴永松、王淑芬等人(下稱劉慈音等人)同意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等在大永公司之帳號,劉慈音等人亦無買賣「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精機)股票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擅自將前開帳號交予乙○○乙○○則先後於其大永公司委託書之私文書上,虛偽填載附表所列上述帳號,及分別受委託代為信用融資各買進「中精機」股票一百七十張,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七十元等內容,並持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同時接續下單買進各該數額之「中精機」股票,成交後再由甲○○負責交割,足生損害於劉慈音等人及證券交易之安全,乃認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然卷附乙○○製作大永公司買進上述股票之委託書,其上係在「帳戶號數」、「證券名稱」、「股數或張數」、「限價」欄予以填載,「委託人」欄則均屬空白;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該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並置於營業處所,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乙○○並於第一審供陳:「(法官問:委



託需經客戶簽名?)電話委託只須營業員蓋章,下單前我沒有再向客戶查詢授權的事,按一般來看出借帳號應知使用目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七、四三至七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七頁);準此,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於電話委託之情形,係以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似無需經委託人在委託書上簽名為必要。是則乙○○製作之上述委託書,如何認屬假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性質,而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盡詳明,原審未為勾稽審認、論敘明白,其逕行判決,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上述委託書之記載,其上「融資」、「融券」欄分別有「ˇ」或「ˊ」之勾選註記,另黃明和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協議書附表所載股票,並有「融資張數」、「融資金額」之記載,顯示被告等係以融資或融券方式為「中精機」股票之交易;徵之告訴人劉慈音狀陳:本件被告等未經伊等本人同意購進「中精機」股票,除匯入繳交其中四成之融資保證金外,餘款以伊等本人名義向前述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該六成價金即落入賣出者之口袋,被告等再從中獲利等語,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劉慈音函亦稱:台端向本公司融資買進及融資賣出之股票,因股價變動其整戶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請依限如數補足差額等語(見本案第二六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三0、七六、八六頁),劉慈音等人既經證券金融公司催繳融資、融券股票交易之差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冒用劉慈音等名義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辦理融資貸款七百十四萬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劉慈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似非無據,被告等是否因本件融資、融券股票交易而獲有不當利益,亦非無深入查究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述事證,詳查慎斷,竟謂本件係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冒劉慈音等人名義辦理融資之證據,乃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復於理由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有業績外之利益,併執為其量刑之審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乙○○否認知情未經劉慈音等人同意而使用其等上述帳戶為本件股票之交易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擅自將前開帳號交予知悉上情且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乙○○,由乙○○先後於其大永公司委託書私文書上為前述之記載,而持以下單買進上開股票云云,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二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對於被告二人間究竟如何確具犯意聯絡關



係,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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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