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
、五一0七、五一0八、六0七三、六0七四、六0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宣讀或告以要旨,自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徐慧麟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行,除說明係依據徐慧麟、謝學章、蕭富文、田文祥之部分供述及扣案帳冊等物品外,並以應召女子崔海颷、夏萍、曹霞平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七頁)。惟依原審審理筆錄及卷內資料,上開崔海颷、夏萍、曹霞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並未據在審判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友人徐慧麟犯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行,而基於幫助徐慧麟犯前
述常業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路○○○號二樓(雅盧茶藝館)先後多次,幫忙徐慧麟跑腿購物、處理雜物,並抄錄部分之帳本、結帳等事宜,嗣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徐慧麟經營之應召站結帳日,為警查獲等情,理由則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另辯稱帳冊不連續,且非每天都有,應非應召站的帳,而是流水帳,又案發地點係公開場所之茶藝館,亦非應召站云云。惟查,……被告負責記載之帳簿,起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二十五日,其間除十八、十九日外,幾乎均依時間先後連續記載,所謂不連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則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究竟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抑或是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原判決雖又說明:「(被告)稱:知悉徐慧麟開設應召站,看就知道徐慧麟係經營應召站,聽徐慧麟提起過,且自白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某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幫徐慧麟記帳」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上開上訴人之自白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矛盾,則上訴人上開自白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判決未在理由中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及認定所憑之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連續幫助?於更審時應切實釐清。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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