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042號
TPSM,95,台上,7042,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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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陳幸惠)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預備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發回部分(即甲○○○預備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起訴書載為陳幸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手術問題,而與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丙○○有醫療糾紛。甲○○○為此,曾多次與其女乙○○乙○○部分詳後述)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二號馬偕醫院與丙○○理論,並發生衝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復偕同乙○○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科第六診間欲找丙○○理論時,甲○○○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事先預藏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趁護士打開房門呼喚病患之際,尾隨進入診間。甲○○○隨即以台語對丙○○稱:「今天要讓你沒命」,並以雙手持水果刀接近丙○○,惟尚未著手殺害之際,幸經病患之家屬劉介允發現,乃與在場之護士梁慧敏許玲玲等人聯手制止,致該水果刀觸及丙○○右腰際所配戴之呼叫器。嗣甲○○○被劉介允等人制服後,經警扣得其手中之水果刀及衣服內預藏之尖刀各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預備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標準。原判決雖以:甲○○○基於殺人之犯意,事先預藏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趁護士打開房門時進入診間,以台語揚言:「今天要讓你沒命」,並以雙手持水果刀接近丙○○,惟尚未著手殺害之際,幸經病患之家屬劉介允發現,乃與護士梁慧敏許玲玲等人聯手予以制止,致其所持之水果刀觸及丙○○右腰際所配戴之呼叫器。認為甲○○○尚未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因而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預備殺人論處罪刑。惟第一審檢察官,對於甲○○○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於引用證人之證述採為證據時,亦認「甲○○○雙手拿刀子往丙○○胸部方向刺過來」、「甲○○○從左邊的方向雙手握一支刀衝過來,喊著『今天要讓你沒命』」、「甲○○○的刀刺過來」。且認為甲○○○之行為,係因劉介允等人外力之介入,致所持之水果刀偏離,下滑至丙○○右腰部位置,觸及(按檢察官係起訴「刺及」)丙○○右腰部之呼叫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第五頁第六行、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另依卷內資料,除丙○○始終指稱甲○○○持水果刀刺向伊之胸部外;目擊證人劉介允、梁慧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均證述:甲○○○係雙手持水果刀刺向丙○○之胸部,因劉介允(柔道三段)出手抓住甲○○○之手部並往下壓,致水果刀偏離,刺中丙○○腰間之呼叫器(見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七頁)。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甲○○○有無檢察官所起訴「持水果刀刺向丙○○胸部」之行為?是否因柔道三段(見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四十五頁)之劉介允出手制止,致水果刀偏向腰際?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前揭事證,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逕認「尚未著手」,自嫌速斷(至於甲○○○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甲○○○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係告知「將殺人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所據以論罪科刑之罪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預備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二審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書載明對「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即被訴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馬偕醫院二樓撒冥紙)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與前揭被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涉嫌殺人未遂,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檢察官認為乙○○與其母甲○○○,應有共同殺人之同謀,已就乙○○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告訴人丙○○、證人劉介允、梁慧敏且均為乙○○不利之證言,原審未予採信,且僅就乙○○是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予以裁判,對於是否構成殺人未遂部分全未論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乙○○被訴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乙○○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並辯稱當天僅是陪同其母甲○○○至馬偕醫院找丙○○理論,不知其母事先在身上暗藏水果刀。甲○○○亦始終供稱,乙○○不知其身上藏有水果刀,渠等亦無犯意之聯絡,否則何不二人各分持一支刀,以方便行事。況先前二人已有多次找丙○○理論之經驗,甲○○○均不曾攜帶水果刀。認為乙○○所辯不知情,且與甲○○○之間無犯意之聯絡,堪以採信,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第一審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有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後述),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對告訴人丙○○及證人劉介允、梁慧敏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言,如何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以丙○○、劉介允、梁慧敏均已為乙○○不利之證言,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採信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又任



意設詞,泛言原審未就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予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乙○○知情參與,或與甲○○○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漏引條文,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正部分,見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第二○○頁),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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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