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034號
TPSM,95,台上,7034,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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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發生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今已逾六年,早超過檢察官辦案三個月之期限,且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亦已過半,且上訴人曾控告檢察官違法羈押,檢察官係故意挾怨報復,請查明。㈡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縱判決有違誤,亦僅得依法定途徑救濟,第一審再為有罪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係違法。㈢案發當時上訴人因機車故障乃牽著機車欲至機車行修理,並未駕駛機車,亦無任何違法,警員詹子平濫用職權,未有搜索票即命上訴人拿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係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警員嗣以駕駛執照逾期為由沒收,係故意刁難上訴人。㈣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詹子平之主管,而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自屬違法。㈤上訴人係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詹子平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誣告罪刑,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說明,上訴人具狀誣告詹子平「無故檢查其駕駛執照」、「無故扣押」、「未開收據」,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本案與另案(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上訴人誣告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嗣該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以併案部分(即本案)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另上開原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則原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不可分關係,檢察官就本案另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要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依憑詹子平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亦不否認詹子平駕駛巡邏車將其攔下,詹子平並開具告發單舉發上訴人「駕照逾期」、「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竟具狀告訴詹子平「無故檢查其駕駛執照」、「無故扣押」、「未開收據」,涉犯侵占等罪嫌,因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㈤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均非適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誣告詹子平之犯行明確,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訊詹子平之主管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違法,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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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