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謂適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上訴意旨主張,其參加會首楊水蓮所召集之系爭民間互助會共二會,除以「何秀玉」之名義(即其同居人何秀菊之偏名,現改名為潘秀菊)參加一會外,另以「洪富智」之名義參加一會(即互助會會單編號號),此為會首楊水蓮於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作證時所證述,依此事實,受詐欺之活會應為二十二位,而非二十三位(按系爭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五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會款以15,200元(新台幣,下同)〤23+20,000元(會首死會)=369,600 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何須簽發二十三張本票?原審未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有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遽為判決難謂適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但上訴人犯本件之罪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係在上開所犯偽造貨幣案件之前,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載上訴人「詎仍不知悔改」,前後自相齟齬,諒係筆誤,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