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009號
TPSM,95,台上,7009,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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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現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
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自訴意旨略以:丙○○為桃園縣楊梅鎮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原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與該公司股東前往亞旭公司開會,請被告戊○○丁○○說明已撤銷假扣押機具之下落,會中雙方雖然聲音較高,但並無不法情事發生。惟被告等竟於該日晚間共同起意,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誣陷上訴人等觸犯共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持有槍械罪嫌,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係陳稱「我僅看見是黑色手槍,屬何型式我不知道」、「我要對丙○○甲○○乙○○



等人提出持有不明之手槍、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十六頁背面第六、八至九行),至原審仍供稱「我看到丙○○的包包裡頭有槍,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十行)。核其所申告關於自訴人等持有不明手槍部分,係以其親見該把手槍為據,尚非出自誤會或有何合理之懷疑所致。原判決不採上開不利於戊○○之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理由已有欠完備。(二)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指稱:「我(指戊○○)返回公司清點我的辦公室桌椅,發現公司內我們保管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營收款資料、營業部業務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左右已不見,所以我要提出強盜之告訴」、「我(指丁○○)回到辦公室清點財物,損失新台幣六千元、美金二百元、加幣一百五十元、照片三張及業務報告書一份」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七頁背面第三至七行、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九至十行)。依被告等所述上開情形,足徵被告等指訴上訴人等有強盜犯行及亞旭公司損失上開財物云云,似均係經由被告等實際清點所得知。則究竟有無其事?乃被告等親身所經歷;倘被告等所述不實,是否屬蓄意誣陷?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矧查戊○○所指遭上訴人等強盜之亞旭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則該報表如何得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遭上訴人等強盜?亦不無可疑。原審對上開於被告等是否應負誣告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釐清,率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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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