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943號
TPSM,95,台上,6943,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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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九三九號、第一八0三0號、
第二五0八八號、第二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⑵、⑶以被告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洪慶隆),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參加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之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下稱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工程)第二次投標,所提出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下稱「結算驗收證明書」),固係經變造,但係於七十八年間朱啟福向改組前之國登公司負責人蔡明達借牌領標時,蔡明達交付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因需要實績,由朱啟福指示陳金榮將其上金額欄變造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陳金榮變造後即交予朱啟福,嗣王立才介紹洪慶隆買受國登公司,蔡明達提及有部分資料在朱啟福處,乃向朱啟福索回交付國登公司,因而變造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留在國登公司,為證人朱啟福陳金榮及前國登公司員工王立才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朱啟福係經營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確承包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中興二號戰車廠空調庫房水電工程,其施工地點在南投縣集集鎮,有該公司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可憑;雖蔡明達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供稱交付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合約金額為五百三十六萬元,並非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元等語,但朱啟福陳金榮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係交還給王立才再轉交洪慶隆,並未交還蔡明達,又被告並未參與國登公司經營權交接,再本件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工程第二次投標所需資料準備及寄標等係由李啟民負責,被告僅決定金額,並未過目投標文件,為證人蔡文勝於原法院前審審理



時供明,尚難以被告知道本件投標,推認係其授意員工變造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朱啟福證稱蔡明達係於「結算驗收證明書」開立十天後即交予影本,由其指示陳金榮變造影本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但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係「七十八年六月」(原審更㈡卷第一二四頁),而卷附之千升公司承包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中興二號戰車廠空調庫房水電工程,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一0八頁)上載「開工日期」,似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倘屬無訛,則領標、投標自均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早在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之前,則朱啟福如何能向蔡明達借用予以變造領標?再千升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是否需有實績之限制?當時該公司是否有提出變造後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非無疑。再臺灣省水利局發給前國登公司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究係正本,抑影本?如係發給正本,而蔡明達僅交付影本,何以朱啟福尚需保留變造之影本,再一併交還?又朱啟福證稱其變造後並未行使過等語,但陳金榮證稱朱啟福要其幫忙領標,需要實績,始要其更改金額為三千萬等語,王立才證稱朱啟福有去領標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則陳金榮王立才既稱朱啟福係因需實績始能領標,而朱啟福有去領標,似變造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有行使,二人所證似與朱啟福所言不符。以上,均攸關朱啟福陳金榮王立才證言之可信性,原審未釐清究明,遽採信朱啟福等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國登公司除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參與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工程第二次投標時,提出變造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外,國登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參加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理學院大樓工程投標,及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文學院大樓工程投標時,均曾提出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其所附之國登公司「完工證明明細表」第八項均記載「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其金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即未變造前之金額);有高雄市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7)高市肅機字第八七00二號、第八八七五一號函及所附之國登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參與東華大學文、理學院新建工程投標送審之實績證明資料影本(包括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完工證明明細表」各二份)可稽(偵字第二五0八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及國立東華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東總字第0九四000一八五0號函及所附之國登公司送審參加文學院工程招標資料之實績證明可稽(原審更㈡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



第一二四頁);國登公司似不只於東華大學第一期公共工程第二次投標時提出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次國登公司投標資料內所附之「完工細目表」第八項金額亦為變造後之金額),於前二次已提出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所附之「完工細目表」第八項其金額則為變造前之金額,如該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被告八十年間受讓國登公司前所留下,何以前二次投標時所附之「完工細目表」第八項其金額係為變造前之金額?上開資料似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之判決,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六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併案審理部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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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