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深諳警方會以員警喬裝嫖客之方式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及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多半願意私了,不願遭取締曝光之心理,便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或八月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號住處,以手繪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員陳○良之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陳○良及司法警察機關關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號房內,依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佯稱有性交易之意而徵求女子為其服務,嗣夏○安到該處與之為性交易時,被告明知自己無意付費與夏○安為性交易之行為,卻仍佯與夏○安談妥性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使夏○安誤信被告確有與之為性交易之意。被告與夏○安為性交後,便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而行使之,又另行以查看證件為由要求夏○安交出皮包,佯稱:「樓下有警察,我不捉你,你也不要跟我收錢」之語後,自夏○安皮包中取走現金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退回SIM 卡),並佯稱行動電話會放在櫃檯,三分鐘後再去取回,夏○安誤信被告確為警察而陷於錯誤,使被告因此獲得免費性交服務之利益並詐取前開財物後隨即離去,嗣因夏○安向櫃檯人員薛○媚表示欲取回其行動電話未果,夏○安始知受騙。(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其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模型槍販賣店,購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租用五二一號房,並佯稱欲與女子為性交易,以電話聯絡江○君到該處為其服務,且與江○君完成性交之後,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及玩具手槍,表示其係警察,並稱我不捉妳,妳也不要收錢等語,致江○君陷於錯誤不敢向其收費,而獲得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被告為防江○君報案,又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取
走江女所有之NEC牌行動電話一具(退回SIM卡),佯稱:手機將放於鐵捲門旁云云,使江女陷於錯誤,而任其詐取上開行動電話。(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以同一手法召來周○菁,並於完成性交之後,隨即向周○菁出示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及上開玩具手槍,表示其係警察,使周○菁陷於錯誤不敢向其收費,而獲得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四)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旅館」二三一號房內,又依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欲與其為性交易之女子到該處為其服務,適江○君依約到達前開地點後,認出被告為先前白嫖之警察,佯稱進浴室洗澡,趁被告不注意時,迅速離去,被告始未得逞。江女離去後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上開警察服務證、玩具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盜、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然因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他法」,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舉凡一切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皆是,而其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江○君於警詢中即指稱:「我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高雄市○○區○○里○○○○○○○○○○○○號房應召時,尚未與該男子(即被告)從事交易,即被該男子持警察證件及一把手槍,搶走我的手機及現金」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四行以下);另被害人周○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汽車旅館』,入內後尚未交易,該男子(即被告)即亮出證件,言明他是警察人員,……隨即取出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喝令我『不要動,把皮包拿給我』,我就交付我手中的皮包,當場被強盜我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元及NEC行動電話一支
。」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而被害人夏○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又指稱:「我們性行為完成,但他沒有射精,要跟他拿錢時,他就拿警察證給我看,說樓下有警察,他不抓我,叫我把皮包及手機交出來。」、「經我親自並自願當面指認結果,甲○○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沒錯」、「當時他就是持這張警察服務證來訛騙我稱是警察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一三六頁),是倘上開被害人等所述屬實,本件被告似係以冒充警察之不法方法,間或攜帶槍枝,進而實行脅迫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非僅施以詐術詐財而已。原審未再傳喚被害人等根究明白,逕以:「苟被告對江○君有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必早已逃之夭夭,豈有等待警方前往查緝之理」、「況被告苟欲遂行強盜,根本無須偽造警察服務證,亦無須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佯稱其係警察,從而,被告出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及玩具手槍,應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即為被告並無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尚嫌速斷。(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深諳警方會以員警喬裝嫖客之方式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及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多半願意私了,不願遭取締曝光之心理,乃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員陳○良之服務證,並於與被害人等為性交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為警察,且以查看證件為由要求夏○安交出皮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則被告倘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無訛,則其所為,是否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取走江○君、周○菁財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起訴,原審認被告僅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而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部分與檢察官所認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發回,合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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