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913號
TPSM,95,台上,6913,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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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原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路一九六號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改由上訴人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乙○○及已判刑確定之謝美華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稽核人員。甲○○因認丁○○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曾積欠該公司款項,為確保該公司債權,竟與乙○○謝美華謝美華僅參與下列⑴部分之犯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丁○○(原判決誤載為甲○○)及其姊丙○○之同意,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丁○○分別出讓該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及五十萬股予甲○○陳郭秀滿之股份轉讓書各一份,並在其上偽簽丁○○之署押,復盜用丁○○放置於大鼎公司之印章以蓋用印文。旋持上述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上述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⑵、上訴人等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丁○○之姊丙○○分別出讓該公司股份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股予乙○○、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股予甲○○、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股予許財富、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予陳強、五十萬九千三百零三股予陳郭秀滿、十四萬零六十二股予黃坤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黃不纏、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源、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君、五千七百十八股予何許美華、五千六百六十四股予李順天、三千零九股予李美卿、二千四百二十七股予林燕昌、三千八百九十四股予沈數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洪崑能、一千七百七十股予范秀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邱建榮、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股予洪平、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九股予鍾明喜、八千五百六十四股予謝美華、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陳進財、二萬五千零十六股予蔡前生,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四股予潘清隆之股份轉讓書,並分別在其上偽簽丙○○署押,復盜用丙○○放置於大鼎公司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向上述不知情之受讓人表示該等股份係暫時寄存於其等名下,而使該等受讓人均簽名於各該股份轉



讓書上。旋即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揭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⑶、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丙○○出讓大鼎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予乙○○之股份轉讓書,並在其上偽簽丙○○署押,復盜用丙○○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述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⑷、又於同年十月間,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丁○○出讓二千三百股予黃坤益之股份轉讓書,並在其上偽簽丁○○署押,復盜用丁○○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前揭不實股份增減事項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股份移轉登記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併有偽造丁○○或丙○○轉讓股份予「陳淑美」之股份轉讓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開起訴之事實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有偽造丁○○及丙○○分別轉讓股份予「黃坤益」之股份轉讓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丁○○之同意,偽造丁○○分別出讓大鼎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及五十萬股予甲○○陳郭秀滿之股份轉讓書各一份,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卷查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丁○○將其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轉讓予戊○○,而戊○○因積欠伊債務,再將上述一百五十萬股分別轉讓予伊一百萬股,及陳郭秀滿(戊○○之妻)五十萬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並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上訴審時均提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及戊○○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原審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而丁○○於偵審中亦坦稱因與戊○○有債權債務問題,而簽署上述股份轉讓書予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四二頁正面及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一六頁)。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轉讓予甲○○之一百萬股,及轉讓予陳郭秀滿之五十萬股,苟係戊○○受讓丁○○之一百五十萬股,縱未經丁○○同意,即以丁○○之名義逕行轉讓予甲○○陳郭秀滿,對於丁○○及公眾何以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就此加以論敘明白,遽以未能證明丁○○同意轉讓,即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㈢、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丁○○原為大鼎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改由甲○○擔任董事長,惟丁○○與其姊丙○○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均遭盜用以偽造上述股份轉讓書等情。則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卸任董事長以後,何以仍將其印章放置於大鼎公司內而遭盜用?其印章如放置於公司內係由何人負責保管?由何人如何盜用其印章而加蓋於上述股份轉讓書上?另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何以其印章亦放置於大鼎公司內?其印章係由何人負責保管及如何遭盜用?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謝美華僅係大鼎公司之稽核人員,其參與前述⑴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或原因為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究竟有無本件犯罪事實暨其犯罪之情節攸關,事實尚未完全明瞭。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上開疑點加以調查及說明。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加以調查或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說明,自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內說明:證人宋怡惠在調查局證稱其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接辦丁○○及丙○○股權轉讓事務,之前係由謝美華接辦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而卷查證人陳美倫第一審亦證稱:係宋怡惠叫伊書寫上述股份轉讓書,及交代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及反面)。果爾,則宋怡惠對於本件偽造文書是否知情?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釐清及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證人許財富除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之證言外,另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是在會後,丁○○說要把股份轉讓,他是在董事長房間(辦公室)講的,我並沒有參與,但公司的事我會注意,我會進出辦公室,我聽到內容是他(



指丁○○)有欠公司的錢,他願將其股份與其姊姊(指丙○○)的股份轉讓出去」、「當時有丁○○、甲○○乙○○等人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其所為證述似屬有利上訴人等。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依上規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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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