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910號
TPSM,95,台上,6910,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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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台南市○○路○○○巷○○號探訪友人郭○○琴,而乘機竊得郭○清之身分證一枚,旋利用不知姓名之人盜刻郭○清印章一枚。於同年四月間,先後冒用郭○清名義製作申請書、同意書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號及○○○○○○○○○○號行動電話,上訴人並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郭○清印章。另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九日,先後購買LB○-○○○號及LB○-○○○號等兩輛機車,亦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冒用郭○清名義填具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監理站申領機車牌照。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至五月間,多次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台北市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恫嚇要拿手榴彈到校園或縱火燒燬京華城,以勒索財物未遂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犯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客觀上認為行為人犯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郭○清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使用;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恐嚇取財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及第十二行)。據此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犯意應屬各別,並非欲犯恐嚇取財罪,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達犯罪之目的,反之亦然;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以實施恐嚇取財罪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業已完成,該二罪間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可言。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能否構成牽連犯之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逕認該二罪有牽連關係,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三行)理由論述,依據卷附遠傳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印文冒用郭○清名義偽造申請租用○○○○○○○○○○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但核閱該份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第一0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僅係記載郭○清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之一般性電腦文書,並非申請書,尤無郭○清之署押或印文。據此,顯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偽造前述申請書之事實。原判決上開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且原判決諭知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郭○清之印文,應予沒收云云,亦無所依據。㈢、上訴人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事實欄敍述,上訴人「利用某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盜刻郭○清名義之印章等情。此不詳姓名之人究竟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與應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乃原判決對此未明確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無從判斷應否適用上開規定論處,亦屬可議。㈣、上訴人冒用郭○清名義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監理所申領機車牌照等情,倘使不虛,則監理所除發給機車牌照外,尚應發給郭○清名義之「行車執照」,此部分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亦有深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論述及此,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詳姓名之人盜刻郭○清之印章,惟其理由欄並未敍明此部分事實上訴人應為間接正犯,亦有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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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