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
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
偵㈢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依憑共犯李文煌於警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事先分刀給李文煌等人,並參與追殺被害人葉文宗,復於被害人倒地後,以機車壓其背部之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訴人如何追殺被害人,並騎機車輾壓被害人背部之記載,已嫌理由失其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欄依證人黃旭志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認上訴人未騎機車壓被害人。究竟上訴人有無騎車壓被害人,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又黃旭志於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證詞,原審誤認為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證詞,亦與卷內資料不合。又查李火煌於警訊時及其於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於第一審作證時,供述反覆,存有瑕疵,焉能採信。關於購買西瓜刀之經過,李文煌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始則稱「甲○○買的」,繼則稱「大家一起買的」,再稱「甲○○和『偉仔』買的」,對於購刀資金來源,忽而稱「由甲○○出資購買」,忽而稱「是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亦屬兩歧。其指證上訴人購買西瓜刀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於採信。該西瓜刀係李文煌攜來分與大家持有,有證人洪健智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資證實。楊鎮岳於警訊時指證上訴人有參與圍殺被害人行動等語,係信口開河,其於第一、二審法院已稱當初警訊係受不當誘導而為陳述,自難採信。證人楊菁蕙於警訊時證稱:肉雞(指上訴人)抱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又說繼續兜風並去找仇家等語,與李文煌所述上訴人在「你會紅KTV」停車場分發西瓜刀等情歧異,亦屬信口雌黃之證述,難以採信;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自屬違法。原判決有採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之罪刑,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共同殺人之行為,及共同殺人之犯罪故意,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綜合共犯李文煌於警訊時指證:案發當天,上訴人在「你會紅」KTV停車場內拿出西瓜刀數把分給伊等一夥人,大家相邀四處遊蕩,經過台南市○○路○段安中城KTV店前,遇到另一車隊騎機車超過伊等之機車隊,伊當時看見對方車隊內有一位女生叫「碗粿」,順口叫了聲「碗粿」,引起對方不滿,當時被害人葉文宗的機車停下,向伊走來,對伊謾罵三字經,伊見被害人手插在肚子那裏(以為他要拔槍),一時心急,拿起刀向被害人砍下,同夥亦拔刀助陣,大家一同圍殺被害人至倒下;圍殺被害人之人,除伊外,尚有吳偉慶、林訓群等人;伊亦有看見上訴人有追被害人等語;目擊證人楊鎮岳於警訊時指證:在場圍殺被害人者,有李文煌、上訴人、吳偉慶、郭彥有、洪偉智,均持西瓜刀;黃旭志持機車大鎖,圍殺被害人至被害人身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後,其一夥人再一窩蜂順著安中路逃逸等語;另一證人楊菁蕙(現已改名楊宜卉)於警訊時指證「『肉雞』(即上訴人之綽號)叫人抱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肉雞』又說繼續兜風並去找仇家,……我聽到後面有叫聲,發現已有人倒在地上,我當時聽到叫聲回頭看到『弟仔』(即李文煌)、『肉雞』在砍人」等語,已足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持西瓜刀參與砍殺被害人之行為。㈡李文煌、楊鎮岳、楊菁蕙上揭於警訊之證述,雖與渠等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不符,然渠等之警訊證述互核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召集李文煌、楊鎮岳等人,要李文煌出面擔罪,不要供出伊,伊會處理錢的問題(指賠償問題)一事(此亦經李文煌、楊鎮岳於原審法院結證證實),以及被害人遭人持刀砍傷,致頭部、背腰、臂部、胸腹部、右手掌背部等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情,因背胸多處刀傷併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等情,足認李文煌等三人上揭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殺人犯行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有於案發時地持刀參與圍殺被害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甚詳。又按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依證人黃旭志於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原判決書誤書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屬於文字誤寫)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看到有人騎機車壓被害人等語,足認證人李文煌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有以機車壓被害人一節,尚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之記載)。至於原判決理由(理由三之㈠)引用李文煌於警訊所供:於案發時地,伊等砍殺
被害人時,上訴人有追被害人及有以機車壓被害人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不利證據時,未於理由三之㈠段落處及時敍明關於李文煌所供上訴人有以機車壓被害人一段話,因不能證明,應予摒棄之意旨(原判決係於理由三之㈦段落處敍明該段話不能證明為真實),固有欠周延,然因不影響原判決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論定上訴人有持西瓜刀參與圍殺被害人之事實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上訴人與李文煌購買西瓜刀分與吳偉慶等一伙人之犯罪過程細微末節,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