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899號
TPSM,95,台上,6899,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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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八五0三號、第一0九八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台灣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製作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兩耳疼痛、左大腿疼痛,右小腿疼痛,頭暈、想吐」之內傷,自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之事實,亦即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受刑求之證據,原審以上訴人全身無新疤痕而質疑上訴人有遭受刑求,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質疑之理由,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從台中縣警察局檢送至原審之錄音帶有轉速異常等情,亦可佐證刑求之事實。況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未全程連續錄音,除違反法定程序外,依比例原則為判斷,亦應認該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警訊中之筆錄,實乃受刑求所逼,且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因恐再遭警員借提,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同屬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而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原審採為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洪添進之供述,前後反覆,其於偵審中供稱與上訴人共同竊盜他人汽車之數量前後不一,且其亦未曾供稱有偷竊十九輛汽車等語,原審認洪添進及上訴人各自縮減共同竊盜汽車之次數,企圖減輕罪責,未敍明其心證所憑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鄧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稱:「是車主匯款到我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李榮章與陳美娟,這都是我看報紙廣告去買的,一個帳號五千元(指新台幣),賣的人給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第一審卷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極為相似,倘鄧忠正所述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人頭帳戶相同時,則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之失竊車輛即非上訴人所偷。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又鄧忠正於警訊時亦供稱其與上訴人曾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共同行竊他人之汽車,原審認定上揭日期上訴人與洪添進亦曾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二者時間顯有矛盾,原審對此亦未詳予調查,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同案被告洪添進等人調查事實,認時間已經過五年五月,該等人難記取當時見聞之事實,而認無傳訊之必要,惟竟以施惠珊證述五年多前之事情,有些微不符而不予採信,此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洪添進有交付四張提款卡予張世杰提領款之事實,業經其二人於偵審中證實,顯見上訴人並無交付提款卡予張世杰託其代為領款,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敍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審對於警員事後故意破壞錄音帶內容之真正,致法院審理時無從聽取錄音帶內容之情形,未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定該自白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逕行認定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又對於上揭「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係台中看守所主動製作及經王明祥醫師等四人加以簽認一節,均棄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亦屬違反論理法則,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經驗法則,人遭受刑求取供,精神上即陷於驚恐之中,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檢察官複訊時未供稱遭刑求,即認警訊無刑求之事實,亦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揭日期上訴人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且未調查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共犯洪添進對於有關與上訴人竊盜他人汽車之陳述,其所供竊車之次數及內容,前後不一,且原審未就上訴人及洪添進之供述,詳予勾稽,說明,逕認上訴人竊取十九輛汽車,即依憑共犯洪添進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成立常業竊盜罪,違反判例、解釋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等相關規定,並有查證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依證人黃志傑未親眼目睹事實,所為矛盾及推測之詞,認上訴人成立常業竊盜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㈧侯佳宏未依法具結,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受上訴人之詰問,其以被告身分所為「車子是甲○○洪添進去偷的」等語,未經合法調查,原審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常業竊盜犯行,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蔡松君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常業竊盜犯行,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洪添進與張世杰所供洪添進交付四張提款卡予張世杰之陳述相符,原審認洪添進所供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㈩原判決不採張世杰於另案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以張世杰以共同被告地位於警訊所為陳述,認定上訴人成立恐嚇取財罪部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不採證人施惠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違反論理法則,對於另一證人卓再祥可資證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上訴人與卓再祥同在台中縣梧棲鎮歌神自助式KTV店,即不在犯罪現場,竟不予傳訊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警訊時,自白供稱: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左右,在台中市○○路附近,與洪添進共同竊盜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藏放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新興社區附近,再由伊本人聯絡侯佳宏前往該處拆解該車之CD音響及兩個安全汽囊,後由伊本人撥被害人之電話恐嚇威脅被害人必須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伊所指定之帳號內,否則將燒燬被害人之汽車,經四次左右恐嚇被害人,結果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成交。同年四月中旬伊與洪添進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竊取一輛福特自小客車,由伊及洪添進共同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贖十二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以四萬元成交,但因銀行通知被害人戶頭被凍結而沒有匯款。……其餘在哪地方竊取及其時間,伊實在記不起來,大概曾經竊取的車輛種類有雅哥、克萊斯勒、三菱、福特、裕隆、和BMW及吉普車等,竊得之汽車恐嚇取財不成,即將之解體出售圖利。解體贓車之分工是伊與洪添進負責竊盜汽車,張明達侯佳宏及黃志傑則負責解體贓車,解體贓車之張明達等人是由伊以每解體一部贓車,四個人朋分二萬元之代價僱請的。竊盜汽車向車主恐嚇勒贖錢款,其人頭帳戶是由洪添進蔡松君向台北朋友購買來使用,那些帳號之詳細號碼以及是幾個銀行之帳號,伊不太詳細。竊盜汽車恐嚇勒贖之分工,是大部分由伊在場把風,由洪添進下車竊取自小客車後,由他聯絡被害人向其恐嚇勒贖,恐嚇勒贖所得贓款,伊等是以行動電話聯絡張世杰前往提款機提領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與洪添進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成員有小祥、洪添進張明達、黃志傑、鄧大哥(指鄧忠正)等人,竊取汽車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指車主



)要他們付錢贖車,否則要燒燬車內,讓他們花錢修理,集團恐嚇取得多少款項,伊不知道等語。共竊取五輛左右之自小客車(指八十九年四月初之時間),係由伊與洪添進竊取,其他人負責解體(二人),另有一人送零件銷贓等語,共犯洪添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供稱:伊有與上訴人共同竊盜他人汽車,由上訴人恐嚇車主將錢匯入特定帳戶,不然就燒燬車輛,有一部分車輛係由侯佳宏張明達、黃志傑解體,伊有交給張世杰二張提款卡等語;以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上更㈠審)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一起去竊盜他人之汽車,伊之部分有六、七輛車;究竟一起偷了幾輛車,已經隔四年多了,伊忘記了;偷車時是一人把風,有時候由伊把風;向車主打恐嚇電話勒贖錢款是上訴人打的,有時候是上訴人之朋友打的。張世杰領到錢款之後,扣掉一成的錢,其餘由伊和上訴人二人五五分贓。解體工廠是上訴人在那裏看顧的,工廠是上訴人在發落,車子偷進來,拆解後,上訴人派人將拆解下來的零件送到大雅廣興汽車材料行那裏,再去領錢來分,伊常去工廠買便當給他們吃才知道等語。張明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係以拆解一輛汽車工錢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伊拆解六、七輛車,後來伊發現車輛都是新的,就告訴上訴人伊不要拆解了等語,蔡松君(改名為蔡宏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原審法院(上更㈠審)具結證稱: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案件時所供:伊有帶洪添進向不詳人士購買二張金融卡(人頭帳戶),再交給張世杰使用等語均屬實在,並稱:「我沒有親眼看過(指甲○○洪添進一起去偷車),是洪添進告訴我,他們在做車子,因為我在士林夜市擺攤子,經常是半夜才回來,半夜他們都沒有在睡覺,有時回台中他們去載我,載我的時候有這樣講過,他們也曾經載我去過工廠」等語,黃志傑於同日原審法院同次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洪添進偷竊汽車,伊負責解體,是和侯佳宏一起拆解,是上訴人叫伊去拆解等語均屬實在。並稱:「是後來才知道的(指知悉上訴人、洪添進二人竊盜汽車之事),他們本來說是人家要報廢的車,後來車子越拆越新,拆六、七部,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拆了」等語,佐以被害人楊順吉等十九人(詳如原判決附表貳被害人欄記載)於偵查中所為汽車失竊或並受恐嚇索取錢款因而匯款或未匯款至原判決附表叁(下稱附表叁)所示帳戶內等情之陳述(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之被害人有匯款、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查獲證明單、贓物領據、警察於上揭拆解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自小客車車牌等物品之照片



、被害人楊順吉盧麗慧黃喬琳許淑真莊淑娟、林美君、胡宗賢、吳怡德等人之匯款資料單據(匯款通知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附表叁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附表叁編號三之金融卡一張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否認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經第一審法院向台中看守所調取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該所新收收容人(借提還押之人)甲○○內外傷紀錄表一份,依該表記載:「甲○○全身無新疤痕,自述二耳疼痛、左小腿疼痛、右小腿疼痛、頭暈、想吐、其餘正常」等情,顯見上訴人於該日期全身並無新疤痕,又依證人即警員曾宏隆顏志峰於第一審證稱:當日借提訊問,不可能有刑求,筆錄是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供述的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同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未為遭受刑求之供述,並為與當日警訊時大致相同之自白供述等情,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企圖翻異其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以推卸刑責,委無足採;至於該警訊錄音帶雖有轉速異常情形,然從警員張漢章於原審法院證稱該轉速異常係錄音機原本情形,該錄音機無調整轉速裝置,伊等警員錄音時不可能去調整轉速等語,以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揭警訊錄音帶後函復原審法院稱:該錄音轉速異常係原始錄音機所致等情,足認該錄音之轉速異常,雖致使訊問錄音程序稍有瑕疵,惟既經查明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刑求,且有上揭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上訴人上揭自白採為證據等理由甚詳。又按㈠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及洪添進於偵審中僅供稱竊取他人汽車之數量為二輛或六、七輛或三輛、五輛等語,未供稱偷竊十九輛,此係其二人為企圖減輕刑責,各自縮減竊盜汽車之數量所致等理由甚詳。又原審以從上訴人及洪添進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伊等二人實際竊盜他人汽車之數量已不記得確切數量等語,以及從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洪添進等人組成竊車勒贖及解體集團,竊取他人汽車後,以原附表叁所示之人頭帳號,恐嚇被害人(即車主)依該指示之帳號匯款,恐嚇不成,即將之解體,並於上訴人負責之上揭解體工廠,被查獲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小客車車牌等物品等情,綜合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洪添進竊盜如原判決所示之十九輛汽車,自核無不合。㈡黃志傑曾受上訴人僱用為贓車(即上訴人與洪添進竊盜之汽車)之解體工作,蔡松君(改名為蔡宏沂)曾經帶同洪添進購買人頭帳戶,作為洪添進及上訴人向失竊汽車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其二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本其參與上揭集團犯罪之一部分行為所體驗或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證述,自與單純之傳聞證詞不同,原審採其二



人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亦無不合。㈢侯佳宏以被告身分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車子係甲○○洪添進去偷的」等語,縱認因未經證人具結及受上訴人詰問,而應摒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論定上訴人常業竊盜犯行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鄧忠正有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日期共同竊盜他人汽車之事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定該日期上訴人有與洪添進共同竊盜他人之汽車,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已敍明證人施惠珊(即上訴人之妻)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於採信,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甚詳。又原審以上訴人常業竊盜犯行已明確,因而未再傳喚洪添進、卓再祥等人到庭作證,以及未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為之其他證據調查,均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就常業竊盜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常業竊盜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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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