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惟因聲請人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損壞部分重要生產設備,亟需重建,致影響資金之調度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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