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配偶涂敏恒係客家歌謠創作者,涂敏恒生前將其創作之部分客家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委任龍閣公司代理行使。而涂敏恒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由上訴人繼承其創作之數百首客家歌謠音樂著作財產權。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將涂敏恒創作之客家歌謠其中一百八十首委任龍閣公司代理上訴人向廠商洽談有關音樂詞曲錄音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或卡拉OK等事宜。龍閣公司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與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簽訂「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龍閣公司將涂敏恒創作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共二百二十九首交付米笛公司重製,但其中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二首歌曲則超出上訴人授權範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龍閣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訂「歌曲使用同意書」,約定龍閣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龍閣公司復將上訴人未委任且未授權之「客家本色」歌謠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涂敏恒去世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龍閣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簽訂「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授權龍閣公司代理有關涂敏恒創作歌曲之發行、出版等事宜。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詞曲,列於上開委託書所附「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內,屬上訴人合法授權龍閣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同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歌曲,則列於涂敏恒與龍閣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定之「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書」;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二所示歌曲,亦包含於涂敏恒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予龍閣公司之「授權書」範圍內。被告依涂敏恒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關於「無償贈與」、「永久使用」等文義,主觀上認其無償受贈或授權,而可永久使用各該歌曲,合於情理,尚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又「客家本色」歌曲亦經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已據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客家人」詞曲,創作人為呂金守,並非涂敏恒,龍閣公司與呂金守訂有「著作權轉讓契約證明書」,不生侵害涂敏恒或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稱涂敏恒簽定之契約書及授權書僅贈與被告有永久使用權,並未授權被告得再授權第三人,倘被告有此權利,自無須與上訴人再簽訂委託書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開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有無授與被告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涂敏恒死亡而終止,則屬民事問題,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背信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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