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866號
TPSM,95,台上,6866,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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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五、二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四二號開設唐山青草藥店(復生藥行)。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陳青容因腰部酸痛,由其母陳黃碧蓮陪同至該店診療,被告表示需以針灸治療,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經陳青容及其母陳黃碧蓮同意,被告即先以短針在陳青容之右後耳、左右頸、左上背、右腰部針灸放血,再以拔罐器吸出瘀血,復持長約二十公分之長針在陳青容之左鎖骨外側部為針灸,本應謹慎其事,不得任意為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逕貿然以三支長針刺入陳青容之左鎖骨外側部,致其中一支長針穿過左肋膜上方第三根肋骨上緣,貫穿左肺上葉,插入左肺下葉,造成左肋膜腔發生氣胸。被告見狀,自行急救無效,始將陳青容送醫,惟陳青容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送醫前,因氣胸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乙○○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



,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甲○○雖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四二號開設唐山青草藥店,但斯時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其有對任何人為針灸、拔罐治病,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始為陳青容為針灸、拔罐治病,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四二號開設唐山青草藥店(復生藥行),平日為人針灸、拔罐治病而收取費用,擅自以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等語,顯係刑事判決文字用語欠妥,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被害人陳青容之母陳黃碧蓮於警詢、偵查初訊中並未指訴乙○○在店內協助甲○○拿針、止血,嗣於偵審中則一再指證其有協助甲○○為上述醫療行為,同時復指訴甲○○之父鐘道乾、母鐘陸碧趁機向其建議應接受針灸、拔罐之治療等語,其指訴情節,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原審將扣案之短針三支、長針一支、拔罐器七個、鐵片一支與乙○○之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能發現上開證物有可供比對之指紋,則乙○○被訴共同執行醫療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乙○○並無共同或幫助甲○○執行醫療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則其在甲○○醫療過程中,究在一樓整理家務,抑在二樓醫療現場?其何時拿衛生紙上二樓?拿衛生紙究係針灸之準備工作?抑係為陳青容擦拭血跡?迨陳青容發生狀況,其替陳青容抓手掌、按摩穴道、施作心肺復甦術、拿熱毛巾熱敷,用吹風機幫其吹頭髮,並協助甲○○將其送醫等行為,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所欲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於事實審審理中亦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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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