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838號
TPSM,95,台上,6838,200612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員警胡宗翰於第一審證稱「(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新竹縣寶山鄉○○路二號旁違反廢棄物相片是否你去拍攝?)是的,本件是我們巡邏時所查獲,並當場拍攝六幀照片,到場查訪土地是甲○○的,傾倒是翁益麟翁益麟甲○○所請的司機,我們承辦相關案件是認沒有經過相關主管機關准許,本件是問過清潔隊隊長到現場去看過,他說不可以傾倒,由清潔隊隊長認定可以不可以傾倒,並向其查詢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此外,並有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上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同月十八日所拍攝編號第十一、十二、十三照片三幀(見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附卷可證。而證人即拍攝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照片之警員胡宗翰於原審法院證稱:(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查獲地點旁邊等語。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被查獲日止,以拓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荒公司)名義承包民宅拆除工程,負責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載運數量多達四、五十車,此經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你是以何種公司行號承包建築廢棄物?有無事業登記證?)我是以拓荒公司承包的」。於偵查時供稱:「(何時開始倒的?)九十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開始倒的」「(倒了幾車?)四、五十車」「(現在拆除那些工地?)公道、竹城建設公司的,有訂立書面契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亦陳稱:伊所承包拆除之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建築磚塊,涵蓋新竹市○○路○道五附近之工地、竹城建設公司之工地及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民宅等情。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經加工分類處理之機具設備分類處理後,始可認定為有



用資源。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認定,不以進入土資場處理為必要,惟仍應經過分類處理,否則仍屬廢棄物。至無再利用價值部分,應委託合法清除機構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理,而非就地掩埋或焚燒至明。又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並未有任何有關處理建築廢棄物分類之機具,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細觀查獲現場照片,該土地上除上訴人所稱之水泥塊、破磚、磁磚片外,另摻有廢木材(如木板木屑)、廢紙、廢塑膠類製品(如波浪板、交通錐、塑膠袋)、及廢汽車輪胎等物,該等物品散置一處,上訴人並就地加以焚燒,亦未送至掩埋場掩埋或焚化廠焚化處理。另查獲翌日,經檢察官指揮新竹縣竹東分局至現場開挖結果,上訴人所回填之廢棄土同樣摻有未經分類之木材、塑膠類製品、紙製品等物,及當日開挖後訊問上訴人亦自承:「(今天警察請你用怪手挖堆置廢棄物的情形,有無發現磚塊?)有磚塊,但是還有廢棄物」。可見上訴人回填及傾倒之物為建築廢棄物無疑。本件既經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至現場挖掘已舖設剩餘土石之地面至一公尺深處,發現該剩餘土石挾雜垃圾等廢棄物,其情形如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照片所示,並據證人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顯見上訴人確有違法回填廢棄物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向黎西河購地係要蓋工寮,才載運廢磚石整地,不知何以如此會成立犯罪,而木板、塑膠桶等並非混雜其中,那些東西還要回收、整理,並非廢棄物。伊是挑選過而將乾淨的磚帶過去,且填的部分是建地。黎西河賣給伊時是三合院有落差,伊整地之後發現有落差三、四十公分的高度。而且那時候是正方十八公尺以內不用報備,只要不倒垃圾就可以,至於當場被查獲有木材、塑膠類製品、竹製品等廢棄物品,那是舊有豬舍留下來,是之前遺留下來的,並非伊所傾倒。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略以:⑴營建廢棄物本為資源物質,非屬廢棄物範圍;故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均不能逕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是以營建剩餘土如不致造成環境污染者,為有用資源,上訴人所回填為營建剩餘土非營建廢棄土,並未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縱其內曾挾雜少量紙類、木屑等垃圾,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屬廢棄物。⑵上訴人向黎西河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居段三二九地號土地有坡度,落差頗大須整平始得當工地,並搭蓋工寮,故上訴人乃將所承包拆除工程之廢土、建築廢棄磚塊運至上開三二九地號土地上欲整平土地供自己使用,上訴人並非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⑶上開三二八、三二九地號之土地原由地主即證人黎西河在土地上搭建豬舍養豬,故土地上原留有甚多未處理之垃圾及豬舍建材,上訴人為了整地,故將原留在土地上之垃圾及廢建材集中處理焚燒,偵查卷第十八頁照片三、十九頁照片五之現場狀況係原地主所遺留之垃圾,並非上訴人所傾倒之垃圾;而偵查卷第十七頁照片二、十八頁照片四之現場狀況係上訴人為了整地,故將原留在土地上之垃圾及廢建材集中處理焚燒之情形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審審理時除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審判長並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也有可能成立常業犯,對此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我不是常業」;辯護人答「如剛才所言,被告並非常業」,上訴人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顧及程序之公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罪名告知及變更之程序,其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引用證人胡宗翰之證言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該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到庭具結陳述,且未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法院審理時未命證人胡宗翰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有礙上訴人之詰問權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溫碧汀、郭芳明之證言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該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瑕疵之問題,併此敘明。再原判決已敘明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查本件上訴人既係拓荒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無許可文件,以該公司名義,將所承包之民宅拆除工程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自行收集載運至上述地點加以傾倒,並為回填及堆置或燃燒處理,前後共計四、五十車次,顯見上訴人係長期經營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足認上訴人係以上開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按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故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



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核上訴人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另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刪除該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之規定。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常業犯論以一罪有利於上訴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其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審固未傳訊共同被告翁益麟及證人陳能樞周錦宏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但原判決捨上揭證言不採,綜合其餘證據亦已足認定上訴人應構成犯罪,是原判決上揭瑕疵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採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