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824號
TPSM,95,台上,6824,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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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汪清(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李汪清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街十八號四樓之一房屋,供作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之處所,再由上訴人教導李汪清偽造之技術,並提供偽造光碟軟體二片、網板、偽鈔空白用紙及調色用白膠等工具及材料一批,然後由李汪清在上揭處所印製,再以每六張一千元偽鈔販賣一千元之價格(即一:六之比例)售予陳威超(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陳威超復轉售及供己行使之用。而李汪清與上訴人就販賣偽鈔所得,則以六:四之比例拆帳。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印製偽鈔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一千元偽鈔一百三十三張及其他偽鈔半成品、製造偽鈔之器械等物;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案外人」郭秋伶(即李汪清之妻)車輛後座查獲一千元偽鈔成品七張,於後車箱內鄭功興(以上二人均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背包查獲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諭知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參拾參張沒收及為其他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外人」郭秋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李汪清共同犯罪等情;乃於理由內竟說明:「觀諸卷附之李汪清郭秋伶間通訊監察譯文,李汪清亦曾要求郭秋伶購買亮光圖寧膠、感光乳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攝劑、撥模粉等物(見他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難謂郭秋伶李汪清製作偽鈔之事均毫無所悉及參與,況李汪清郭秋伶之配偶,其恐郭秋伶因此受刑事追訴,而供稱郭秋伶製作偽鈔乙事未知情,亦與常情無違,此部份(分)之供述自不足以採信,三人(指上訴人與李汪清郭秋伶)均屬



共犯乙情,殆可認定。」「被告(即上訴人)與李汪清郭秋伶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貳、二之㈣;第八至九頁,理由貳、三之㈢)。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否與郭秋伶共同犯罪部分,其事實之認定顯與理由之論斷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明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本件經查獲之一千元偽鈔成品,計有一百九十張等情。倘若不虛,則上開偽造之幣券,不問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均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僅就其中一百三十三張宣告沒收,而以另扣案之五十七張偽鈔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貳之四末七行),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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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