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向○、農○萍、李○、江○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呂○強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葉○欣於一審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向○、農○萍、李○、江○誠、呂○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獲之公寓屋外裝設針孔攝影鏡頭,室內並有電視畫面可監看,有照片四幀、「長春茶莊」名片一張,其上載有「阿丁」及「八十二號二樓」等字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險套一個、針孔攝影鏡頭二個,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共同被告徐○倫迴護之詞及證人江○誠於二審之證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且證人葉○欣之證述有瑕疵,不應採為伊有罪之證據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壹、貳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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