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窘迫,並無足夠資金可供週轉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母陳王雪昭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內載存款餘額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七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佯稱上開存款將可供其自由運用,向周紅秀借款。並為取信周紅秀,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四至五次擅自拿取陳王雪昭之印章,分別盜蓋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共七張上。取款日期均記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並依各次向周紅秀實際借款之金額,在取款憑條金額欄內各填寫五萬元、五萬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二萬元。冒用陳王雪昭名義製作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續行使交由周紅秀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陳王雪昭、周紅秀。上訴人又交付以其名義製作金額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取款憑條二張及面額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充作借款憑據。總計以前揭詐術,連續向周紅秀詐借款項高達一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得手。上訴人復承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連續多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二之一號林慈娟開設之銀樓,先後購買總價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金飾。並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計與金飾價款同額之支票五張,交予林慈娟。使林慈娟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紅秀、林慈娟指證明確。上訴人對於冒用陳王雪
昭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事實,復予是認,核與證人陳王雪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一張、偽造陳王雪昭名義之取款憑條影本七張、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影本二張、支票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六張影本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周紅秀為男女朋友,實際向周紅秀所借款項僅八、九十萬元,至取款憑條及票據面額合計逾上開借款金額部分,係欲贈送予周紅秀。另向林慈娟購買金飾,純係基於朋友立場前往捧場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周紅秀為男女朋友,有其提出以周紅秀為受益人之壽險要保書足據。且其實際向周女僅借用八、九十萬元,況其母曾面告周紅秀勿貸與過多款項予上訴人,周紅秀自當有所警惕,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咸已詳為調查,綜合案內所有證據予以斟酌定其取捨,而就未予採取之證據,亦俱為論述說明,逐一指駁,要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何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詐欺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