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
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該條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就此一主觀之犯罪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㈢認定上訴人與郭念華、劉啟吉、黃月珠、吳錦珠及鍾秀梅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冒名「王建國」,向乙○○詐購坐落台北市○○○路○段十八巷十七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並由上訴人以偽刻之王建國印章,冒名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乙○○,致黃某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又於事實欄二-㈤認定上訴人與郭念華、蔡宜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明玉」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念華冒名「陳聰文」,佯向丙○○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房地,並由郭某冒名陳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偽造本票二張予丙○○。另於事實欄二-㈩認定上訴人與徐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購屋真過戶方式,由上訴人冒王銘璋名義向丁○○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乙間,除以王某名義與丁○○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外,並偽造「丁○○」為受款人,第二六六六一八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及第二六六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二紙交與林女,致其誤信為真等情。並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上開冒名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
以此與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乃認應從一重論以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於主文為該罪名之諭知。然刑法上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意圖犯,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而原判決於上開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共同正犯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理由內對此亦未為必要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郭念華等人於八十八年間起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對象後,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現金或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定金,以資取信,再誆稱因查驗房地或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向被害人騙取房地證件,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私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並因之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係藉該詐欺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郭念華等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未認渠等有如何冒名簽發票據之行為,乃其判決論罪理由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除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外,另又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項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二-㈥,上訴人與郭念華、蔡宜洲及高文樹等人,由高文樹佯向林慶宗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部分,除有偽造委託出售契約及以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蓋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之行為外,並有以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劉淑慧、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則此部分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判決論罪理由於此部分則未認上訴人犯有該罪名,亦與事實認定兩不相侔。另原判決事實欄二-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徐麗明冒「王銘璋」名義,向丁○○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十二號房地,有使公務員將如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何種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情形,乃其判決論罪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屬欠缺事實依據,俱非適法。㈣、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或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二-㈠至㈨之犯行,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以括弧註明其出處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另就各該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引用之佐證,則有分別出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卷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0號卷、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0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卷及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者。然稽諸卷證,並無原判決所引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究其內容及證明力為何,即屬無從判斷,則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既為卷內無從考見,所為採證自非適法。㈤、檢察官就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漏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原審認上訴人有藉詐欺所得維生,以為生活之資情形,乃就該部分改判論以修正前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其判決內並未說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嫌理由不備。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二-㈩所示詐欺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被訴該詐欺等罪,犯罪不能證明,乃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改判論以常業
詐欺罪刑,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㈩認定上訴人冒王銘璋名義簽發「丁○○」為受款人,第二六六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及第二六六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二紙交付。然依卷附該二紙本票,其中該紙票號第二六六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本票,其面額應為四百萬元,原判決事實認其面額為一百萬元,似屬誤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