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判決確定之殷雲飛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於偶然機會中獲知居住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九號之乙○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上訴人籌劃擄人勒贖,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找人進行擄人行動,殷雲飛則負責勘察乙○住處,安排藏匿人犯之場所及購買人頭帳戶。殷雲飛嗣即著手洽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看管人質所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並會同上訴人先行勘察乙○之住所附近環境,尋找及承租藏匿人質之處所,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輪流看管人質暨安排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等事宜;並由上訴人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及承租房屋之金錢。渠二人與范文禧(已判決確定)及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由范文禧及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CD-○一四七號福斯廠牌T4型藍色自用廂型車,至上開乙○住處,將廖某及當時適在場之廖某友人丙○○予以毆打,控制渠等行動自由,強行將之抬上上開廂型車內後,途中先於同市○○路與文心路口,與上訴人及殷雲飛等人會合,再將廖、涂二人帶至同市○○路○段大湖山莊,予以拘禁看管等情。是上訴人與殷雲飛等共同正犯既係意圖對乙○之家屬勒取贖款,乃至廖某上開住處將之強行擄走拘禁,而丙○○係廖某友人,僅因案發時適巧在場,始遭負責實行擄人之范文禧與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併加以擄禁。則上訴人與殷雲飛等共同正犯就丙○○部分,原似無對涂某家屬勒取贖款犯意,如果無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謂上訴人係以一擄人勒贖行為,同時擄取乙
○、丙○○二人,觸犯二擄人勒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擄取乙○部分論以一擄人勒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致所為上開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之妻程鄉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以廖繼順名義,將贖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下午,殷雲飛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後,即與上訴人及其餘擄人勒贖共同正犯基於洗錢目的,由殷某指示鄭光原、江天富偕同有洗錢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許明福、葉福成(以上鄭、江、許、葉四人均經判決確定)至台中市○○路遠東商業銀行,先以賴文彬之存摺、印章,領取三十二萬元,再持其金融卡,以轉帳方式,分別將款轉入賴某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汎亞商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各二十萬元,又持賴某金融卡,以自動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計領得現金四十萬元,渠等隨即至台中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金融卡經由提款機再領取八萬元交付鄭光原及江天富(此部分領款、轉帳流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程鄉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順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殷雲飛經以電話語音查知後,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將該款分散至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流程表所示)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殷雲飛等人就程鄉對先後匯入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贖款,所為上開洗錢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乃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先後二洗錢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是所為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內就如何供犯罪所用之犯罪事實為明確記載,且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同正犯江天富所有,此與殷雲飛、鄭光原、范文禧所有其餘七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供上訴人與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范文禧等人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乃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並於主文為該諭知。然原審於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江天富所有,及渠有如何持之供犯罪之用,並經查獲扣
案情事,是所為上開沒收諭知,已失其事實依據,自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鄭光原、江天富偕同許明福、葉福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台中市○○路遠東商業銀行,除以賴文彬之存摺、印章提領三十二萬元外,並以其金融卡,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等情。然其附表二「現金提領」欄則記載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元一次、二萬元一次,其中關於三萬元提領一次,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似有誤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