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18號
被 告 乙○○
弄8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梅貴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原審未將該鑑定書交予上訴人辨識,亦不准上訴人閱卷,乃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協助自訴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協助閱卷,並將閱卷之資料交予上訴人,原審未加置理,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誤。又本案為重新開始之訴訟程序,應重新踐行一切訴訟程序,原審徒為形式之證據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依法醫師李慶榮相驗結果,認上訴人之母親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且李慶榮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依外觀判斷,死者眼睛球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有嚴重之貧血,年紀大又有嚴重貧血,會造成心臟擴大,若是窒息會造成球結膜點狀瘀血,口唇黏膜與鼻腔黏膜會嚴重瘀血,眼球會突出,死者並無上開現象,故應係急性心臟衰竭,不是窒息死亡等語。但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相關之筆錄及負責急救之林澄潭所稱「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等資料加以鑑定,認死者疑似為進食後噎食窒息,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原審捨此不採,反採信相驗報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難謂為適法;且相驗筆錄並無相關死因之記載;林澄潭作證時並無言及上訴人母親有心臟衰竭或貧血之相關
證言,是驗斷書所載各情,即非有據;上訴人母親之死因不明,自有傳訊鑑定人之必要,原審未加傳喚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事實審法院傳訊證人林澄潭時,未一併傳訊上訴人,予上訴人以詰問之機會,此舉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為合法。㈣被告等係受有報酬之安養中心之經營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刑法第十五條明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查安養中心係老人之安全養護,被告等對於領有殘障手冊,且曾有過中風、高血壓之七十四歲之老人,尤應加細心照料,並重視食物之選擇與支配,被告等疏未作為,致受安養者傷亡,自難卸免刑責。㈤丙○○受有專業之護士訓練,上訴人之母親因噎食哽咽而窒息死亡,郭玲珠未盡救護之責,自有過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路竹鄉私立永新老人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中心之護理師,上訴人之母親蔡林梅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該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詎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疏於照顧,任令上訴人之母親食用黏稠性之紅龜粿,終因紅龜粿噎住喉嚨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訊之乙○○、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上訴人之母親自行拿取他人之紅龜粿食用,非被告所能注意;紅龜粿亦非違禁品,無法禁止,只能建議該等物品不適合老人食用,安養院平日有提供茶水,但上訴人之母親於食用紅龜粿時,未要求給予茶水以助吞嚥,迨看護工吳惠鈴發現上訴人之母親呈現異狀,立刻予以急救,並請醫師過來,其等已善盡注意及急救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查上訴人之母親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屍體僵直,屍斑呈紫褐色,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係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上訴人自承:其母親是重度肢障,走路要人扶,一隻手有相當之靈活度,可自行拿取桌上的東西吃,平日之吞嚥嚼食速度較慢,之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參以丙○○所指上訴人之母親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一般用餐外,在養護中心之寢室,向他人取食紅龜粿,且紅龜粿為一般之食品,非禁食之物品等情,認上訴人母親之上開行為,非被告等所能事先防範及禁止;況永新老人養護中心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所置護理人員、服務人員,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母親食用紅龜粿出現異狀,丙○○及現場之看護工,迅予急救,並即通知醫師及救護車到場,高新醫院之醫師林澄潭到場後,上
訴人之母親瞳孔放大,已無生命跡象,故未送醫,已據看護吳惠鈴、高新醫院院長林澄潭結證明確。是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於案發後,已善盡其急救之義務,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說明李慶榮於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證:「我先前相驗係以外觀判斷,死者眼睛球結膜蒼白,鞏膜略黃疸,看起來是非常嚴重的貧血,年紀大了,又嚴重貧血,會造成心臟擴大,若是窒息會造成球結膜點狀瘀血,口唇黏膜與鼻腔黏膜會嚴重瘀血,眼球會突出,死者當時都沒有這種現象,所以那時我從外觀判斷,死者是急性心臟衰竭,不是吃東西窒息死亡,因為沒有窒息症狀」等語,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認:「由現場敘述資料及檢察官詢問筆錄均支持死者生前確有食用紅龜粿之食物……。由相驗時雖無食物噎喉(可能在急救時已取出),由林院長稱『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本案似疑為進食後噎食窒息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等語不符;但以證人林澄潭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庭證稱:其未曾指稱死者蔡林梅貴係「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且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結證稱:「死者家屬於死者死亡當天下午,有問我致死之判斷,我回答無法確定之判斷,我只依我的看法告知可能是噎死或心臟病發,我說如果要明確之死因,應請法醫解剖。死者曾有中風過,若有慢性病,有可能會貧血,但我們醫院沒驗過,我的印象她臉色不好,陸續有來看十一次左右,都是因高血壓、中風、糖尿病、高血脂之慢性病來拿藥。慢性病患者一般吸收都會不好,大都會有貧血現象,根據我的經驗,死者應該有貧血。」等語,林澄潭既未陳明上訴人之母親係「因噎食哽咽窒息較為可信」等語,故未採信上開鑑定之理由,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對於一定犯罪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限。查原判決已敘明上開之紅龜粿係上訴人母親自行取用,當時丙○○未在場,難以防範;但於該養護中心之看護工喊叫後,迅即到場施以救治,難責以違反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責任,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又本件原審於本院發回更審後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等相關之規定踐行審理程序,並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上開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六頁),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表示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明定,是檢察官於自訴程序,固得到
庭表示意見,但無協助自訴人閱卷之明文,是上訴人所指請檢察官為上訴人閱卷之必要協助,即非有據。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或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