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8年度,56號
TPSV,88,台簡上,56,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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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基晴
  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
        鄒 純 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伊僅係代理飛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且伊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自飛龍公司離職,系爭本票則於八十四年十月後始陸續簽發,亦與伊無關,伊無庸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竟執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具流通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經查飛龍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本票領款印鑑,固為公司章及負責人蔡文雄與上訴人私章各一,共三顆章,惟此乃飛龍公司內部約定之事項,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自不能執以對抗第三人。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發票人欄為飛龍公司章、蔡文雄章與上訴人章依序排列,且上訴人印文並未記載其職稱或票據專用字樣,外觀上無從期待執票人可得知悉上訴人係出於代理飛龍公司之意思而發票。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蓋用其印章,係表示為飛龍公司發票之意,惟票據行為之代理,在形式上須代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始得有效成立,未載明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形式上並不足以認定其係為飛龍公司而發票,依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與飛龍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龍統張宏年之證言,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飛龍公司盜蓋一節,亦不足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飛龍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使用前述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必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對於其在八十三年七月自飛龍公司離職前,將印章交該公司使用,離職後未將印章取回,且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間擔任飛龍公司之董事,並就飛龍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未對外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對外表示飛龍公司無權使用其印章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曾多次持與系爭本票相同發票形式之票據兌現各情,既不爭執,即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飛龍公司,而信賴飛龍公司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雖稱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可歸責之事由」,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其主要係在說明表面上本人有足以令人信他人為有代理權之行為,非謂本人有「過失行為」,始構成表見代理。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或存有何瑕疵,並不負舉證責任。又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將本人具有過失行為列為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不知飛龍公司表示為上訴人之票據代理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其餘內容,無非爭執其自飛龍公司離職後,未將放置該公司之印章取回,所表見授與之代理權,是否僅「為」公司簽發本票,非自為發票人,及上訴人已否對外表示反對飛龍公司代理簽發票據云云。惟此項爭執是否可取,原判決所為判斷正確與否,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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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