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675號
TPSV,88,台抗,675,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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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定光佛廟
  法定代理人 黃 志 達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銘鐘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彰化地院未經詳查審酌,且彰化地院所定假處分方法其中命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黃克紹黃泉源二人早已死亡,能否再行使職權,亦未查明,遽予准許假處分,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上開事項,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而為裁定,並無發回彰化地院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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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