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2321號
STEV,95,店簡,2321,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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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原名林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2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林仁興)於民國93年6月1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149,937元、待收利息5,312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5年1月19日起至 95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0元,另按 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等,被告共計155,249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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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