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並未允許該抗告人得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據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次查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裁定,固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以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玉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七號一樓」及法定代理人陳金福,與相對人所提出鉅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號一樓」及法定代理人柯國淵不符,應由板橋地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理為由,予以廢棄發回。惟查板橋地院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廢棄發回後,已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拍更字第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可按,原法院未察,竟依本件相對人之抗告,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亦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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