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原名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陳麗英)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3年12月7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未到 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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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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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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