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54號返還占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父親鄭金圳於40餘年前購得坐落台北縣深 坑鄉○○○段深坑子小段111-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 縣深坑鄉○○街132號(現已整編為140號)房屋後,即依家 中人口需要使用空間,向神明會天上聖母租用相連之同地段 211 地號(現已重測整編為1248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 逐年分次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 ○街132之1 號(現已整編為1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全家居住之用;嗣鄭金圳於民國8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等人,並由原告等占有,原告等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於94年初未經原告允許,無任何合法 權源,破壞系爭房屋門鎖、牆壁,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 占有遭到侵奪,被告顯屬無權占有,迭經原告等向被告請求 返還,然被告均未置理。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鄭金圳之妻 鄭陳隨或子鄭藤郎於82年間所興建,嗣於84年間由鄭藤郎連 同前述132 號房屋一併出賣與伊,然鄭陳隨為一家庭主婦, 鄭藤郎不事生產,兩人均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鄭藤 郎該出售房屋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亦無法證明其買受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此觀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係由原告之父鄭金圳前往申請而於85年5 月24日所增 訂,並非被告自行砌造磚牆分隔前後建物後而增訂可知,且
原告之父鄭金圳、鄭陳隨自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87年 間移轉占有予原告等人,直至90年、91年間相繼過世前,被 告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前於84年間與鄭藤郎所簽 買賣契約,並於第2條第5項記載:無法於期間交屋時,鄭藤 郎願向被告承租至交屋之日止等語,俱見被告抗辯其向鄭藤 郎買受系爭房屋後,於85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民法第 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侵奪之系爭房屋,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鄭金圳所建,然所舉 村長高國恩於84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係 民國60年前之舊古厝等語,所舉證人戊○○所述系爭房屋已 蓋最少有40年以上時間等語,均與林務局68年空照圖、地籍 圖及被告84年9月12日向鄭藤郎買受前揭132號及系爭房屋時 所攝相片,尚無系爭房屋存在之情節不符,且前述證明書未 載系爭房屋由何人建造、前述證人戊○○與被告另案涉訴、 所述沒有看過別人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與另證人甲○○到庭 證述曾向鄭藤郎承租系爭房屋等情不符,是均不足採信,另 舉證人吳錦煌所述曾至系爭房屋之後半段作水電配管,與系 爭房屋之房間及衛浴均在該屋之前半段等情不符,亦不足採 信,俱見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鄭金圳出資建築 ;且系爭房屋與前揭132號房屋使用共同壁,並利用該132號 房屋門戶出入而外牆連為一體,且作為該132 號房屋之浴廁 等使用而與該屋內部相通,並有被告84年12月26日所攝照片 顯示該132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且地板磁磚相同,前 述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可知,足見系爭房屋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因添附而歸前揭132 號房屋所有權人 所有,並非鄭金圳所有;再依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庭呈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情形單之記載,及前揭證人戊○○、甲○○到 庭均證稱原告於87年2 月間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知系 爭房屋並未交付原告等人,則原告等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 亦未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迄94年10月6 日始提 起本訴,然被告向鄭藤郎購得前揭132 號及系爭房屋後,自 85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時起,即占 有系爭房屋,且依原告前揭庭呈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情形單 記載內容,亦可認被告於91年間鄭藤郎最後搬離時,即已占 有系爭房屋,是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原告訴請排除被告占 用,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之 父鄭金圳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父鄭金圳興建系爭房屋而為該屋所有權 人,原告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前條請求權, 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 法第963 條並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在,被告究於 何時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94年初未經原告允許,侵奪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 等情(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鄭金圳所建,嗣於87 年12月間贈與原告等情,姑且不論),業據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此被告確係於94年初始侵奪原告系爭房屋之占有一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於本院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單,記載:「民國50年之前居 住: 父:鄭金圳 母:鄭陳隨 子:鄭藤郎 配偶:鄭高 阿銀 孫:鄭秋娟、鄭秋雯、鄭秋芬、鄭明美 女:鄭菊子 (按指原告之一) 約民國53年 鄭菊子結婚約民國78、79 年 鄭藤郎一家除鄭藤郎外,搬離132之1號 民國90年 鄭 金圳過世,餘鄭陳隨、鄭藤郎 91年 鄭陳隨過世,鄭藤郎 亦搬離」等語在卷(見該日筆錄後原告庭提附卷),足見系 爭房屋至遲於91年間,原告之母鄭陳隨過世,且鄭藤郎搬離 後,已無原告及其家族之人居住使用;且被告提出其於84年 9月12日與鄭藤郎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被證4)第2條第5款 記載:交付房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在內等語,雖 原告具狀否認前開附圖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等語 (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到 庭陳明就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本院95 年4月27日筆錄(參見該筆錄第4頁)在卷可稽,嗣後空言否 認,自不足取,是可確認被告當時確以其購屋範圍包括系爭 房屋,而認於出賣人鄭藤郎交付該屋時起即得占有使用該屋 ;又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除於83年及84年向鄭藤郎承租外,自85年1月1日起 至同年3 月31日係向被告承租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5年7月6 日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自85年1月1日起即以出租
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等情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於84年9 月 12日與鄭藤郎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認於鄭藤郎 交付系爭房屋後,得占有使用該屋,嗣於85年1月1日起業以 出租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迄91年間鄭藤郎及原告家族之人 全數離開系爭房屋後,已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而原 告係於94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從91年間鄭藤郎及原告家族之人全數離 開系爭房屋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止,已逾前揭一年時效 期間,足認原告提起本訴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