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其姓名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警員張正陽所製作之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甲○○顯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 裁判,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 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 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則係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 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 ,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
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 事實,嗣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甲○○疏未於進行駕駛 業務時注意車前後狀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害人所受 傷害情節,暨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