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510號
TPSV,88,台上,3510,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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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重巿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清發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被 上訴 人 業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銘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下稱業新公司)設計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下稱系爭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被上訴人乙○○承作,乙○○再僱用被上訴人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未安裝合於規定之馬達,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伊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之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買賣與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原審主張,郭重佑因系爭電動柵門電殛致成植物人部分,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郭重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伊賠償郭重佑共計六百二十萬元,乃擴張聲明,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其中超過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則以: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之買賣,並不經營施工業務,乃將上訴人委由伊承作之系爭電動柵門工程轉交乙○○承作,乙○○又交由甲○○安裝,被上訴人已依議價之估價單內容裝置完成工作,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查亦認無缺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電動柵門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因馬達漏電而電擊路人致生死亡及成植物人之事故,經鑑定係因馬達燒壞使絕緣線阻失效而致漏電,尚難認與未加裝接地線或自動斷電器



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受僱乙○○施作系爭電動柵門之馬達裝置,該馬達係由乙○○所提供,且未指示伊須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伊僅提供勞務裝置馬達,並無提供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委託業新公司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之裝置及開關工程,業新公司又委由乙○○承作,乙○○再僱用甲○○裝置鐵門之馬達微開關,然甲○○在裝置時並未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賠償張定坤廖月雲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收據、和解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案件卷宗可證。本件定作人為上訴人,原承攬人為業新公司,乙○○為次承攬人,甲○○乙○○之受僱人,原定作人即上訴人與次承攬人即乙○○甲○○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無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甲○○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業新公司依據估價單所載內容,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並以該估價單所載價格為其報酬,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上訴人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乃為承攬關係。業新公司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之工作物已完成交付上訴人驗收,且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並經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查,並無缺失,業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電動柵門已具備約定品質及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因碰觸鐵欄杆遭電擊,係由於系爭電動柵門馬達漏電所致,而馬達漏電以㈠、維護不當或有人蓄意破壞,致馬達過載,絕緣破壞;㈡、馬達規格選用不當,因潮溼致絕緣破壞;㈢、馬達製造品管不良,為最有可能之原因,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足憑。上開三種最有可能漏電原因,要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動柵門未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認業新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業新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既無瑕疵,即無上訴人所謂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侵權行為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轉向業新公司求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動柵門應裝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漏電斷路器之功能,在於用電設備有漏電之虞時能將電流切斷,以避免人畜之傷亡或其他危險產生。電氣設備之接地功能,在於電氣設備漏電等情況時,將電流導引至地面,以降低電流過大致人畜傷亡。被上訴人未依法裝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乃依法令有作為義務而未作為,被上訴人若有作為,則可將電流切斷,不致造成張定坤廖月雲之死亡及郭重佑成植物人,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亡,顯有因果關係,並有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函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七頁背面、一七七頁正面、原審卷三二頁背面至三四頁背面、三七頁正面、六五頁正、背面、一二六頁正、背面、二三五頁背面、二五七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一六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委託業新公司設計承作系爭電動柵門,一再要求業新公司注意工程安全,本件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業新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就其出售之電動馬達等器材,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業新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其工程設計顯有嚴重之錯誤。又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鑑定系爭電動柵門所用馬達為併裝品,可證明有瑕疵,而通常電機之定期檢查是每隔半年或最多一年檢查一次,本件之馬達從安裝到事故發生僅三個月,伊並無維護不當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九頁背面、一○○頁正面、一七七頁正面、原審卷三二頁背面、三四頁背面、一二五頁背面、一二六頁正面、二三六頁正、背面)。此與判斷業新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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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