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34號
TPSM,106,台抗,434,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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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顏顯堂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六年度
聲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顏顯堂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許可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惟抗告人前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因其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許可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抗告人雖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緝獲,然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認抗告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而拒絕收監。惟抗告人經治療後,經泰源技能訓練所特約醫師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之資料研判,以抗告人一年來無心臟病方面突發病況,心臟功能穩定,已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所定拒絕收監之情形,而可入監服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一月九日高總榮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同年月二十九日泰訓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訓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審酌抗告人犯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約十個月,參與共同竊盜高達一百二十二件,犯罪地點遍及改制前之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臺中縣及臺中市等地,對社會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性,且抗告人於本案常業竊盜罪判決確定後,一味逃避法律制裁,逃匿拒絕到案執行,難認已革除惡習,自有賴保安處分之執行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因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且抗



告人現在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可入監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而重新聲請許可強制工作,並無不合,而裁定許可之,經核法於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通緝而為警緝獲,然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泰源技能訓練所認伊罹患疾病而拒絕收監,旋於翌(二十五)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治療。雖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惟仍持續門診治療並未間斷,且伊罹患上開疾病,僅能以藥物控制病情而不能治癒,目前雖無惡化傾向,然亦無明顯改善,如執行強制工作仍有喪命之虞。泰源技能訓練所特約醫師僅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資料,即對伊之病情為研判,認伊一年來並無心臟病方面突發病況,心臟功能穩定,然並未斟酌伊出院後之狀況,其研判並非正確。何況伊於一○六年三月間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作心電圖檢查、心肌血流灌注造影、胸部電腦斷層攝影,足見伊仍有受長期治療之必要。再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一○六年五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伊仍有胸悶狀況,顯見伊心臟仍呈現不穩之狀況,且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定期回診。若伊於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如何每星期往返高雄與台東接受定期門診?原審未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伊之病歷資料並徵詢主治醫師意見,遽認伊身體狀況已可執行強制工作,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裁定所依憑之泰源技能訓練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訓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敘明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示,抗告人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等病史,一○三年九月間曾因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住院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連接三條血管)治療。另一○五年一月及六月間分別因A型流感併肺炎、急性膽囊炎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療養並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該所特約醫師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資料研判抗告人一年來並無心臟病方面突發病況,心臟功能穩定,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所定拒絕收監之情形,可入監服刑等旨(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抗告意旨稱泰源技能訓練所特約醫師僅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資料,即對其病情為研判,而未審酌其出院後之狀況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抗告人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一○六年五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僅註記:「患者(即抗告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右側慢性肺部疾病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本院住院,同年月二十六日行心導管檢查,同年月三十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連接三條血管),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七日住加護病房,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目前定期門診複診,患者因上述病因,目前有



胸悶情形,不宜粗重工作,定期回診。」等旨(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之記載,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後,目前僅有「胸悶」情形,並無其他症狀,且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而非不能工作,至於抗告人將來如何定期回診,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尚無重要關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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