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504號
TPSV,88,台上,3504,199912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劉慧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