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源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發之票號CH2 22704號、CH222702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2月16日、95年4 月16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8,800元、300,000元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95年票字第827號)。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達源盛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源盛公司)藉代工關係,留置原告3組模 具(生財工具),脅迫原告必須簽發系爭本票,才願意歸還 原告3組模具,因原告產品生產時,15組模具缺一不可,只 得無奈的先簽發系爭本票,再收集相關證物。被告達源盛公 司業於93年9月30日簽發債權授權書與不實請款明細表,委 託訴外人詹欽仁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貨款事宜,故被告達源 盛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經移轉訴外人詹欽仁,該公司與 訴外人詹欽仁間之權責應自行釐清,而因訴外人詹欽仁積欠 原告模具預付款,則以被告達源盛公司授權訴外人詹欽仁收 款的錢來抵訴外人詹欽仁欠原告的錢,被告達源盛公司之債 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達源盛工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 甲○○持有,被告達源盛公司曾授權訴外人詹欽仁向原告收 取貨款,但未將債權讓給訴外人詹欽仁,亦未同意訴外人詹 欽仁以被告公司之債權去抵銷訴外人詹欽仁欠原告的錢,原
告係被告達源盛公司終止對訴外人詹欽仁之授權後,始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已經被告達源盛公司讓與被告甲○○,並由被告甲○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達源盛公司陳明在卷 ,且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票字第827號裁定可稽。則被告 達源盛公司既非系爭本票持有人,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原告對被告達源盛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查系 爭本票係由被告甲○○持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主張被 告甲○○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其以對被告達源 盛公司之事由,主張被告甲○○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 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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