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87號
原 告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即展
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捌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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