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簡字第53
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於民國95年5 月29日 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個人資料遭冒用 申請電話及信用卡,欲幫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原告不疑有他 ,即將銀行資料提供予歹徒,並於同日遭歹徒將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轉帳至被告上 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 備不時之需,因怕提款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有用到時才會去拿,所以不知道何時遺 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遭人詐騙,而將銀行資料提供予 歹徒,遭歹徒將其彰化銀行存款110,000 元轉帳至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文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遭竊,伊未幫助歹徒犯罪云云,然存摺、提款卡等重
要證件,一般人豈會長期放置在可遭他人輕易開啟之機車 置物箱內?尤其提款密碼更屬不能隨意洩漏之機密資料, 倘若忘記密碼,隨時可檢具證件向原申請金融機構更新密 碼,豈會僅因怕忘記密碼,而如此輕率地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與提款卡等重要證件同置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理未符,洵無足採,堪認上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 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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