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9 月間,以訴外人劉釮英簽發、張瑞麟背書 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0年9 月14 日以80年度促字第1070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劉釮英、張瑞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6,960 元, 及自民國8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張瑞麟嗣於82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復於85年9 月13日 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0年 9 月1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 36752 號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 無效果」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 第137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由前 述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對張瑞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重新起 算5 年,即自80年10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若無
合法中斷時效事由,則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債務人自得拒 絕給付。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復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強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否則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始無效。查被告雖於85年9 月13日、90年 9 月28日二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 第14518 號、90年度執字第36752 號核發、換發債權憑證, 惟均係對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張瑞麟為之,張瑞 麟早於82年9 月11日即已死亡,是被告應聲請對張瑞麟之繼 承人即其父母張梅碧、張陳斥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告竟 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該項執行行為 ,自不生效力,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
㈣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2 紙,與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僅有票據法律關係,並無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張瑞麟應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
㈤張瑞麟之繼承人張梅碧、張陳斥嗣分別於83年2 月21日、87 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丙○○、乙○○ 及訴外人張瑞豐、張貴香、張玉樞等6 人,均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故應繼承張梅碧、張陳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雖於94年8 月29日,持前揭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90 年度執字第367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原告丁○○、 丙○○、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 行程序中,惟被告於85年9 月13日、90年9 月28日二次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90年 度執字第36752 號核發、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所列執行債務 人均為早在82年9 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其前開二次聲請強 制執行行為,及由本院無效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 為,「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張 瑞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重新起算5 年,即自80年10月24日 起至85年10月24日止,被告遲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 月29日 ,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拒絕給付,且此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由係發生在被
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有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查被告於80年9 月24日對債務人劉釮英、張 瑞麟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0年10月24日確定,嗣張瑞麟 雖於82年9 月11日死亡,惟被告並不知該事實,因此被告於 85年9 月13日及90年9 月18日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時,仍以張瑞麟為債務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 債務人張瑞麟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亦係執行法院應定 其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予以駁回。惟被告前 開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均未定期命被告補正,亦未駁回 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給債權憑證,因此前開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為消滅時效中斷之 事由,同條第2 項第5 款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又按民法第136 條第2 項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 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 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 ,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要旨揭釋甚詳。經查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係 有效存在,並未經本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或被告自行撤回 ,依法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起,被告與張瑞麟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時效即中斷,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其等繼承張瑞麟之債務,並未爭執,是以被告於 94年8 月29日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並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已就前開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予以補正,足
見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確係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㈣又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被告與張瑞麟、劉釮 英間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其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 年 ,縱如原告主張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0年10月24日起, 並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惟至被告於94年8 月29日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仍未屆滿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不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又按法律行為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85年9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劉釮英、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縱就張瑞麟部分,因無 執行當事人能力,致執行行為無效,惟除去該部分,對劉釮 英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仍係有效成立,對劉釮英依法自生中 斷時效效力,嗣後被告於90年9 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仍 依法對劉釮英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實屬當然。又依民法第74 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於79年12月18日與劉釮英成立 和解契約,係由張瑞麟擔任保證人,是以被告依法對主債務 人劉釮英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保證人張瑞 麟及依法繼承其債務之繼承人,亦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 效力,故本件債權時效消滅並未完成。
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本票2 紙,係為擔保和解債 權所開具,此由該2 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和解書訂立之日期相 同,到期日、金額均與和解書所訂之清償日期、金額一致即 知。被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 「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等所開具之商業本票兩張,計226, 960 元,然屆期卻不獲兌現,債權人經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仍遭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惟被告確係基 於和解契約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由該聲請狀所附證物 二即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記載:「經和解書同意將所積 欠貨款226,960 元整,由劉鉁英之弟劉釮英開具本票,分2 期償還(張瑞麟背書),並約定80年1 月10日下午3 點前將 本票總計100,000 元整,送至本公司,卻未履行支付……」 ,即可明確得知,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9 月間,以劉釮英簽發、張瑞麟背書之 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0年9 月24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劉釮英、張瑞麟給付被告226,96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張瑞麟嗣於82年9 月11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父母張梅碧、張陳斥,張梅碧又於83年2 月21日死亡, 被告則於85年9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已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 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債權憑證,張陳斥則於87年5 月24日死亡,此時前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務應由原告 丁○○、丙○○、乙○○及訴外人張瑞豐、張貴香、張玉樞 等6 人繼承,惟被告再於90年9 月28日以已死亡之張瑞麟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6 752 號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無 效果」等語,代替重新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8 月29 日,持前揭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90年度執字第36752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原告丁○○、丙○○、乙○○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 度執字第4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公司致 張瑞麟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原告聲請本 院調閱本院80年度促字第10706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85年度 執字第14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90年度執字第36752 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及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究係本票票款請求權,抑或和 解契約請求權?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92年2 月7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究係依據何種請求權,應以其依前開法律規 定,於聲請狀所載明之原因、事實決定。查被告於80年9 月 12日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欄係記載:「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等所開具之商業本票兩 張,計226,960 元,然屆期卻不獲兌現,債權人經由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仍遭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 ,業據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被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未提及被告與張瑞麟間和解契約 乙節,被告固於該聲請狀所附證據即岡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內提及「……經和解書同意將所積欠貨款計226,960 元整 ,由劉鉁英之弟劉釮英開具本票,分2 期償還(張瑞麟背書 ),並約定80年1 月10日下午3 點前將本票總計100,000 元 整,送至本公司,卻未履行支付……」等語,惟前開存證信
函僅係供作證明被告確已催告債務人劉釮英、張瑞麟之證據 ,並非引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是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本票票款請求權。 ㈡被告於85年9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 聲請對已於82年9 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518 號債權憑證,被告 再於90年9 月28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以張瑞 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 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已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固具有強制執行 之形式,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應認 不生法定效力。查被告雖於85年9 月13日、90年9 月28日二 度向本院列已於82年9 月11日死亡之張瑞麟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換發債權憑證,因被告前開二次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係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張瑞麟所 為,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生法定效力,且張瑞麟死亡而欠缺 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自無可能由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之理。
⒉被告於85年9 月13日、90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已死亡之 張瑞麟聲請強制執行,既因張瑞麟已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而不生法定效力,自亦無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款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餘地。
㈢被告於85年9 月13日、90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列之債務人除張瑞麟外,尚有劉釮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747 條規定,主張對張瑞麟之繼承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法律規 定係適用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非保證契約之情況,應 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於85年9 月13日對債務人劉財英、張瑞 麟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以 劉釮英簽發、張瑞麟背書之本票為據,請求劉釮英、張瑞麟 各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及背書人責任,並非保證契約,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於85年9 月13日、90年9 月28日對劉財英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部分係屬有效,亦無從援用前開法律規定, 主張對張瑞麟之繼承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
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37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本票2 紙,係由劉釮英簽發、張瑞麟 背書,是被告對張瑞麟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原為1 年,因被告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消滅時效,嗣該支付命令於80年10 月24日確定,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5 年,即自80年10月24日 起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並無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故自85年10月24日起,被告對張瑞麟及其繼承人之追索權, 即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遲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 月 29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張瑞麟之本票票款追索權,因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10月 24日確定,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5 年,即自80年10月24日起 至85年10月24日止,期間並無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 自85年10月24日起,被告對張瑞麟繼承人之追索權,即因消 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4年8 月29日 ,始對張瑞麟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構成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932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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