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四九之三三五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其所有前項土地恢復混凝土路面通路原狀,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高樹鄉○○段149 之3358地號(下稱149 之3358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嗣於本件審理中 追加被告應將前開道路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149 之3358地號為被告所有,同段149 之1019地號土地(下 稱149 之1019地號)為原告所有,上述2 筆土地均分割自同 段149 之90地號土地(下稱149 之90地號)。 ㈡149 之3358地號如付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於69年 10月31日由訴外人丙○○、潘仁義,及當時149 之1019地號 土地承作人即訴外人丁○○與被告訂立農地共同使用契約, 以耕種面積比例出資興築44坪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通 行之用。
㈢嗣原告於92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鍾明亮購買149 之1019地號 土地,約定前開道路之路權無條件歸屬原告;另於93年1 月 5 日,又由訴外人丁○○與原告訂立農路使用讓與契約書, 就系爭道路之路權無償讓與原告取得。詎被告為占用該農地 耕種,竟於95年4 月間除去農路,鋪設水泥磚,阻礙原告通 行,否認該農路已通行25年事實,及否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之權源,原告因此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號聲請假處分 在案。被告既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及禁止原告通行,原告即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789 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丁○○將系爭 道路使用權讓與原告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在開闢系爭道 路時,被告有賣38坪土地給丁○○、潘仁義、丙○○作道路 通行。另149 之335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上有鋪設一條5 米寬的道路供通行,通行位置是有經過協調 後決定的,原告亦有同意,有訂立道路通行權合約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對於149 之33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有通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將路面剷除恢復 農用,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農地共用使用 契約、不動買賣契約憑證、農路使用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現 場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憑,及經本院調閱95 年度裁全字第1184號、95執全763 號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149 之1019地號土地原為伊耕作 ,當時所有權人為伊父親。因農地機械化出入不方便,由伊 與訴外人丙○○、潘仁義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出 部分土地做道路使用。分家後,前開土地分歸伊大哥所有並 出售與原告。當初伊會買土地供通行也是為了前開土地使用 ,既然土地已出售原告,農路使用權伊也同意轉讓給原告。 後來兩造有爭執,伊有去找兩造談,所以被告知道伊將系爭 道路權利讓與原告,伊也明確告知被告通路權利已經讓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足見鍾盛文已將系爭 道路通行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將該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則 原告就系爭道路對於被告有通行之權利,應堪認定。七、雖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將原來通行道路廢除,另於149 之33 58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鋪設一條5 米寬的道路 供通行,通行位置是有經過協調後決定的,當時原告亦有同 意,有訂立道路通行權合約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被 告所提出之道路通行合約書內容中並無原告之簽名,且當時 為兩造協調之孔哲村律師亦於本院證述:卷附第85頁道路通 行權合約書是伊寫的沒錯,但後來原告對某些條件有意見, 於95年1 月11日有另外擬1 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
2 頁)。於95年1 月9 日在證人丙○○住處,兩造及訴外人 丙○○、潘德禎都有在場,因為當時現場並沒有打字機或電 腦,所以伊將大家的意見,以手寫的方式草擬1 份合約書, 該份合約書的內容如同今日庭呈95年1 月11日合約的內容, 事後伊將草擬的合約書帶回事務所,以電腦方式重新繕打, 並與兩造及其他2 人約定於95年1 月11日在證人丙○○住處 簽約,但簽約當天原告沒有到場,伊事後聽說是因為原告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兩造對於前開合約內容 ,尚未合意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同意廢除原有道路通行 ,另由149 之3358地號土地尚另闢新路通行,尚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道路通行權合約書,而原告 繼受訴外人丁○○與被告所訂農地共同使用契約之系爭道路 通行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確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利,即屬有據。另系爭道路路面 原為混凝土構造,有證人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在卷 ,而前開道路已被剷除恢復農用,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亦 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依兩造間農地共用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恢復通路原狀,不得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149 之1019為袋地 ,對於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部分因本院已因兩造間之農地 共用使用契約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庸再行審 酌,併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