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
己○○
乙○○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水柱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力權企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 下同)34,000元、原告己○○32,900元、原告乙○○32,000 元、原告丙○○32,000元」之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己○○3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乙○○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積欠原告等94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計應支付原告丁○○34,000元、原告 己○○32,900元、原告乙○○32,000元、原告丙○○32,000 元,雖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5 月9 日屏府勞資字第09500908 80號函令被告於95年5 月21日前支付,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 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實在。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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