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 ,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 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 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彭思焜, 並非聲請人所列之乙○○,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曾於95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向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送但遭退回之證明,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僅提出乙○○之戶籍謄本),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意思表示無法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則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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