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同 上
被 告 戊○○ 同 上
被 告 乙○○ 同 上
被 告 甲○○ 同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亦未依法於 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處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補正被繼承人曾士榮之繼承系統表 及被繼承人暨繼承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五人 之真正住居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5年12月11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