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五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壹、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十六萬元;又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丁○○、丙
○○、戊○○、乙○○、甲○○之年籍及住居處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
二、補正被繼承人曾士榮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暨繼
承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補正被告五人之真正住居處所。
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