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367,71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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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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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CK0000000 │95年9月10日 │189,250元 │
│ │行士林分行│ │95年9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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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商業銀│CK0000000 │95年9月20日 │178,460元 │
│ │行士林分行│ │95年9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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