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510號
SLEV,95,士簡,1510,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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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廣告委刊 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如需訴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於系爭廣告委刊合約第11條載明,有原告提出 之廣告委刊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給付廣告費之爭議,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 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95年8月9日、95 年8 月15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 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70,625 元,被告丙○○○○○○為 系爭廣告刊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 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0,625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 刊單2紙、廣告報樣2件、連續保證書1 份、台中英才郵局第 22933號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廣告委刊合約、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廣告費用170,625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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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