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363號
TPSV,88,台上,3363,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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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源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新建倉庫及辦公室之用電及送電工程,嗣於施工中,伊又追加承攬全部之水電工程,今該項工程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完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其中之五十四萬五千元,尚餘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任催不償等情,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乃伊與訴外人林明智所訂立,而林明智雖嗣後委由被上訴人前來施工,但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其曾向伊表示本件工程款由林明智收取,伊依其指示付款與林明智,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縱令被上訴人所稱未授與林明智代理權,亦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上訴人所新建倉庫及辦公室之用電及送電工程,嗣於施工中再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追加承攬全部水電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智所訂立,並舉證人謝博雅為證。惟查上開證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智所訂立。又證人林明智則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係由兩造訂立等語。是兩造已就承攬用電及送電工程部分訂有書面契約在先,嗣後就其餘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洽談時亦在場,當場並言及由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上訴人復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五千元,此情業據證人謝博雅證實。以及參酌證人林明智上揭之證言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攬全部水電工程之詞,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所辯應非可取,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伊所承攬之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完工,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五十四萬五千元等情,除有估價單可稽外,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為實在,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全部工程款付與林明智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給付方式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及給付現款七萬五千元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給付原因為何初非所問,姑不論如前所述九張支票中,仍有數張之支票款是否即為訴外人林明智所提領尚屬不明,縱令均



為林明智所提領,亦僅能證明林明智有自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而已,惟究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述支票即係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且上述支票九張面額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連同上訴人所稱另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七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核與本件工程款總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並不相符,難認該等票款即係支付系爭之工程款,綜上所述,兩造間既訂有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已經完工,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給付系爭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工程餘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為非足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斷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自不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任指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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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