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原名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 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票聯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其開戶委託買賣證券,約 定手續費為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被告若不如期履行交付 交割代價時,違約金以成交金額百分之2計算。嗣被告於91 年8月2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5.95元買進 「安泰銀」股票300,000股,並於翌日以每股金額5.6元全數 賣出,則被告應於91年8月26日給付原告交易價差105,000元 ,連同手續費4,937元、原告代墊之證交稅5,040元,及違約 金69,300元,共184,277元,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77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9,30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開戶契約書、委託 書及客戶違約盈虧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差、手續費及代墊之證交稅共11 4,977元,及自遲延之日即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違約金利息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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