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白杞55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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