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95年度,6號
SLEV,95,士勞小,6,200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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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50元, 於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金額追加為1203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自94年1月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於94年8月8日 被告在未預告下將原告解雇,被告非但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亦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領失業給 付,94年10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聲稱原告 在94年6月的勞資會議已同意轉任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之派遣員工,無資遣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73810元,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才有工作,失業4個月 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2萬395元(預告工資12100元、資遣費 21175元、失業給付87120元)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提出請求費用明細表、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又原告對 被告答辯之陳述:(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在94年4月及94年6月有 兩項重大過失,均未在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至94年8月8日 ,無故解雇原告,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原告專責資訊 系統業務規劃、維護外,並無如被告所述之庫存物料之進、 銷、存之控管權責。又被告所提附件二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在 94年4月擅將主機格式化及錯誤之作業程序安裝。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自94.01.03起擔任資訊專員,專責被告 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規劃、維護及庫存物料之進、銷、存控管 等與公司營運重大關連係之事項,惟原告因下列重大疏失致 公司嚴重虧損:(1)被告公司於94年初委託陽昕資訊管理



顧問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伺服器平台主機移交原告維護 。原告於94年4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 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 (2)原告對公司物料之進、銷、存資料未能按日確實控管 ,致公司無法配合委託商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年中盤 點,無法如期出貨損失甚鉅,在委託商嚴正要求帳料合一下 ,被告公司被迫於94.10.14至94.10.22停工重新以人力盤點 庫存,所受損失計644萬8851元。(二)被告於上述事實發生 後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唯因接替人才難覓,且重新安 裝之系統只有原告了解,故仍讓原告留任並嘗試修護。至94 年7月因原告仍無法將問題解決,遂於8月4日以原告重大過失 致生嚴重虧損,予以解除勞動契約預告,雙方並約定於8月7 日交接,然8月8日原告離職當日止原告拒絕交付系統密碼, 其欲癱瘓公司營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公司因人事 調整94.06.27召集公司全體員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告知員 工將進行派遣政策,如員工有異議可於現場提出後進行協商 ,若無異議則於會議後簽名同意配合公司政策,原告當日全 程參與會議並於會後簽明,並配合政策繼續工作至94.08.08 終止勞動契約,其間並接受派遣單位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差勤管制及領取薪資,原告於簽名同意後30日內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表示異議,自無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權利。(四)提出陽昕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測試報告複本 、盤點花費收據、停止營運之收益損失報告、勞資協商會議 簽名簿、原告差勤管制表、原告薪資轉帳證明等為證。四、查原告於94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資訊專員,被告於94年6月27日召集原告及其他員 工舉行勞資會議,原告等22名員工於簽名處用紙上簽名(日 期有記載94年6月27日及94年6月30日不同日期),並附有團 體協約,記載甲方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為簽名之 員工,有被告等該簽名及團體協約附件可籍。依該團體協約 記載被告轉任為訴外人威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人員,並於94 年7月1日生效,威舜公司亦將被告94年7月份之薪資34422元 及8月之薪資8977元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帳戶 存款明細可籍。惟據原告陳稱該簽名係會議前簽名,且當天 (95年6月30日)條款團體協約附件未經討論決議,會議附 著威舜企業公司之契約,要將勞保轉到威舜公司,但仍在被 告公司工作,我沒同意,係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才拿 到協約附件等情;復依該團體協議附件僅有被告公司及威舜 公司之蓋用公司章,並無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簽署,因此被告



提出之勞資會議簽名處(94年6月27日)被告及其他原工之 簽名,應係勞資會議前參加會議之簽到,非該會議所附團體 協約之簽署,且該勞資會議後(即94年7月1日起)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上班,終止被告之僱傭契約亦由被告為之,該勞資 會議所附團體協約之條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於受僱期 間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應堪認定。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94年初委託陽昕管理顧問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與 伺服器平台主機移交原告使用,被告自認明知原告於94年4 月間擅將主機自行格式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重新安裝, 造成伺服器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護,若查屬事實,被 告即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卻未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內終止僱傭契約。又被告提出 之陽昕公司之測試報告(9.01.16、94.02.25、94.03.03、 94.04.18、94.06.27),至94年6月27日維護時,仍無異狀 ,有維護/顧問服務紀錄單6紙可籍。原告於94年8月8日經被 告解雇終止僱傭契約後,遲至94年10月26日陽昕公司始傳真 給被告公司記載:「Lemel Power Station業於3月中由本公 司重新調整過,但在4月18日本公司親臨貴公司檢視問題時 發現,該伺服用電腦已被重新設定過...,本公司未被知 會,故無法確定其程序為正確的,...」等情,有該傳真 一紙可籍。惟查陽昕公司按月前往被告公司維護該電腦系統 ,何以未發覺有何異狀,遲至原告離職後2個多月始予傳真 告知被告該電腦系統已被重新安裝設定,該電腦系統有異狀 無法更正,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原告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之主張 ,應認為真實。
六、查原告自94年1月3日至同年8月8日受雇被告公司共7個月又5 日,被告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而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第3項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工作未滿1年者,其資遣費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被告每月薪資為363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36300元x10/30=12100元。 (2)資遣費部分:36300元x7/12=21175元(原告請求7個月 )。




(3)以上共計33275元。
七、至原告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個月又2日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經查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實施辦法已於92年2月12日廢止,停止適用,原告失業期 間自94年8月9日至94年12月11日止,請求被告失業給付損失 87120元,於法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2項第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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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