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28
日所為94年士簡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 墊款事件,經鈞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以一造辯論判決確 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接到鈞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後,請友人代為閱卷,始知遭判決 確定之情,實則,再審原告從未見過再審被告本人,並未書 立委託書授權再審被告處理事務,再審被告是與再審原告之 配偶簽立協議書,其意圖不當得利,對再審原告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合併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7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另為判決處理)等 情。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至明,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 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其久住國外,在國 內並無住所,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並未返台等 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再審原告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且依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提出經駐洛杉磯辦事處 認證之授權書(原證3),及94年12月28日庭提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61號刑事裁定所記載自訴人(即再 審原告)之國外住址(詳見本院94年度士檢字第1156號卷宗 第24、81頁),亦可認定。縱因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國外 住址,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送達判決書,亦 應依照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2項、第152條之 規定,登載於國外之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對國外通知或公 告,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若當事人得僅刊登公告或通知於國 內之公報或新聞紙,則居住於國外之他造當事人,實難知悉
該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殊屬不公,自不能認為係適當之方法 。
三、經本院調閱94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民事卷宗核閱,該訴訟程 序中法院以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12號為送達地址,經郵 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就9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 對國內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就95年4月 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張貼於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牌示處之 方式,對再審原告依職權公示送達,嗣本院於95年4月28日 宣判,該判決亦僅以職權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黏貼於法院牌 示處及張貼於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牌示處,再審原告既然身在 國外,無從知悉上開確定判決之公示送達,則法院將判決向 國內公示送達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94年度士簡字 第1156號之第一審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尚無從起 算20日之不變期間,是該判決亦因而尚未確定,從而,再審 原告對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