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865號
CYEV,95,嘉簡,865,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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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年 十月九日將座落嘉義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 平方公尺),持分十五分之一,約十點八平方公尺(約三點 二六坪)土地出售予原告,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被告出售 之該部分現為同段八三七之二地號,被告持分合計應為四分 之一,被告自締約後,業已收受七十萬元之價金,但遲未辦 理過戶登記,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該土地之移轉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八三七之二地號 、建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兩造間確曾簽立買賣契約,其與被告 乙○○確實出售原告原嘉義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 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十五分之一,約十點八平 方公尺,但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現為同段八三七之二 地號土地,不過目前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瑞梅等人 公同共有,故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將座落嘉義市 ○○段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十五 分之一,約十點八平方公尺(約三點二六坪)土地出售予原 告,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被告出售之該部分現為同段八三 七之二地號,被告持分合計應為四分之一,被告自締約後, 業已收受七十萬元之價金,但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目前同段 八三之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瑞梅等人公同



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因之,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可否將公同共 有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買賣並 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爭執,故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應可認定,又買賣之標的物兩造均同意為嘉義市○○ 段八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依據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 土地現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瑞梅陳瑞瑤江金鳳、陳 維原、陳維堯等人公同共有,依據前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非無效,但僅得拘束兩造,並無法拘束其他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
㈡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有效,被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 務,惟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嘉義市○○段八三七之二地號土地 現為被告與訴外人林陳瑞梅等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前 開說明,該公同共有之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且其處分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造 成所有權之變更,屬處分行為,準此,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土 地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二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四分之 一持分之所有權,應於法有違,難以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因該土地現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僅以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為該請 求,應於法有違,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 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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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