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284號
CYEV,95,嘉簡,128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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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詮松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信興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至9月間向伊租用鐵板使用, 租金、運費及遺失鐵板1片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85,0 47元,惟被告竟拒付上開款項,是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 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份、 鐵板鋼軌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欲分期 付款等語,此為清償方法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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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